毀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386-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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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3、7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宗一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公佈欄前,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仍接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閱覽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㈡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二、案經孫雅梅、陳素月、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 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社區住戶對事實欄一㈠所述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公告,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孫雅梅及陳素月(下稱陳素月等人)、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等人係本案社區住戶,經孫雅梅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素月等人且委由孫雅梅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述毀損他人文書之告訴,有委託書可參(偵卷一第19頁);孫雅梅另於112年7月4日就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損告訴(偵卷二第18頁),是本案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公佈欄上關於 公共區域之使用告示予以撤下,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其上曬衣夾併掉落地面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毀損犯行,辯稱:因公佈欄上張貼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蓋章係屬偽造,所以予以撤下交里長查看評判,又伊並未撕毀公佈欄上之財務報表;另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查: ㈠毀損他人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本案社區公佈欄上張貼之管 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數紙予以撕毀帶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略以:伊為本案社區住戶,因社區是華廈,沒有總幹事,故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看見公佈欄上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公告啟事,直接徒手撕毀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2頁);偵查結證稱:本案社區公佈欄會定期張貼由輪流擔任委員所製作之社區帳務報表,112年5月10日發現公佈欄上公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撕毀丟棄,被告撕毀的還有委託書上其他住戶在社區頂樓放置曬衣架遭被告推倒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只要看到他不喜歡的公告就會撕毀等語綦詳(偵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素月偵查結證:監視器畫面中撕毀張貼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撕毀的是由輪流擔任本案社區委員的住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檢附的支出單據等,被告一看不順眼就撕掉等語(偵卷一第53頁),均無不合;佐以台北新境社區住○0○○區○○路00巷0○0○0○0○0號)陳素月等人,因社區公告欄公布張貼事項屢遭本區住戶曾宗一惡意撕毀,茲委託本社區住戶孫雅梅女士代為向貴所提出告訴,亦有陳素月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可憑(偵卷一第19頁);茲證人孫雅梅、陳素月等人均係本案社區住戶,對社區公佈欄張貼之布告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接觸了解,其等一致證述公佈欄上之公告啟事遭被告撕毀等情如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質諸被告雖否認有撕毀公佈欄上所張貼財務報表之舉,然其於偵查則供認確有拍落公佈欄上說伊沒有繳社區費用的文件,因為伊只是遲交,並不是不交云云(偵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對公佈欄上張貼之財務報表文件確有不滿而予毀損之動機;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撕下之文書,除社區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外,尚有財務報表,被告辯稱並未撕毀財務報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左手徒手將佈告欄單子撕下,有紙屑落下,並握在手上,揉成一團,之後將佈告欄上未撕下之紙張撕下,並將地上紙屑撿起帶走;嗣又回到現場,將佈告欄上方張貼的一張公告撕下,後續並將未撕乾淨的部分撕掉等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字卷第33頁),是佈告欄中之告示,均遭被告數次撕裂,過程中且有紙屑落下,被告復予搓揉帶走,所為顯將該等文書予以撕裂毀損,並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撤下關於未蓋章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撕毀,所為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將孫雅梅之曬衣架推倒, 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偵查結證綦詳(偵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與孫雅梅指訴其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致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之情相合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21至2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然此節核係其犯行之動機,且亦見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30年8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俱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並謂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其本案所為,均為無罪諭知;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且被告確因自身之不滿情緒,即為上開各毀損行為而有本案犯行,事證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又因個人執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現已退休、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事已高,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因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