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上易-1387-2024101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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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志(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並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派出所。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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