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388-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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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超為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佳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成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頡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間,欲進口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即美洛拉衛生棉,兩者為同一商品)於國內銷售,卻苦無銷售管道,黃冠超明知合佳冠公司並非屈臣氏合作廠商,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先前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並無代理屈臣氏商談產品上架事宜及收取上架費之權利,更知悉於屈臣氏同意商品上架銷售前,廠商尚毋庸支付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成頡公司負責人劉俊成訛稱其可以獲得較為優惠之條件,使成頡公司進口之法洛拉衛生棉得順利在屈臣氏上架,需支付上架費用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云云,致劉俊成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合佳冠公司為屈臣氏之合作廠商,支付上架費用後,即可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屈臣氏銷售,因而由成頡公司、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由成頡公司授權合佳冠公司,於成頡公司指定之銷售通路陳列販售法洛拉衛生棉(本件成頡公司僅指定於屈臣氏上架銷售),劉俊成即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3日,以屈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黃冠超,黃冠超因而詐得196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超固坦認為合佳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就於 108年10月間,與成頡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劉俊成簽訂合約,於108年10月23日開立費用申請單予告訴人,記載名目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196萬元,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各支付11萬元、185萬元予被告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除了屈臣氏外,也告知告訴人有其他通路可供銷售法洛拉衛生棉,且向告訴人收取的196萬元係包含於其他通路銷售之費用,並包括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不是只有上架費用;我向告訴人收款後,也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直到109年中旬我才知道屈臣氏拒絕上架,之後我將該196萬元轉為其他通路行銷費用,才會將銷售所得99萬6220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愷寧、蔡文賢及 王建宏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7至9頁、調偵卷第21、22、24、25頁、原審易字卷第242至288頁),且有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成頡公司支票簽收單、支票影本、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暨所附陳愷寧與蔡文賢間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17、18、30-3至30-6、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約定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係 以支付上架費後,可使法洛拉衛生棉順利於屈臣氏上架銷售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196萬元,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討論後,被告覺得法 洛拉衛生棉可以販售,向我提出上架屈臣氏,我的資金只能放1個點,屈臣氏是被告選的,並說屈臣氏的上架費他可以拿到較優惠之條件。我有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以支票支付。合約書是合佳冠公司擬定的,應該是先簽合約後,我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11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將尾款185萬元支票由合佳冠公司助理簽收。後來我與屈臣氏採購陳小姐電話及點子郵件聯繫。在合約書中沒有特定通路商,這是被告公司的制式合約,所以我在支票上才會特別備註是屈臣氏上架費,因為合約上沒有顯示通路。我與被告洽談時,我和被告合作就要簽合佳冠公司的制式合約,但上架費部分只有針對屈臣氏,沒有其他通路的上架費。他卷第57頁經銷合約是我做的,因為和合佳冠公司間沒有針對屈臣氏有個正式的合約,但並未收到合佳冠公司蓋章回覆,只能算草約,我擬出這合約的用意,是希望合佳冠公司作為成頡公司的法洛拉衛生棉經銷商或總經銷去銷售,而非在屈臣氏的事情沒有作成後,拿這份合約來說去作其他是情事可行的。該所謂草約在我付款錢就已送給合佳冠公司,但沒有下文,被告一直催上架費,基於合作方式及信任關係,我就先支付這筆錢。之後因為沒有明確的資料告訴我如何計算上架費,被告才給我他卷第7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表格,向我解釋款項內容。我與被告討論衛生棉進口販賣時,限定的通路只有屈臣氏,之前其他商品合作時,通路沒有包括屈臣氏,也沒談論過屈臣氏上架的問題。之前配合方式是我的貨品直接賣斷給合佳冠公司,讓被告去處理,不曾有上架費之情形,這次是第1次由被告收上架費,再由被告出貨給屈臣氏。」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6至250、257至269頁),而明確證稱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生棉所討論之上架通路,僅限於屈臣氏,且所支付之該196萬元,就是針對屈臣氏之上價費用。至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雖曾詢問「那這樣除了屈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等語(參他卷第7至12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意思係因業支付196萬元,但被告又開始表示有其他費用,其才詢問若之後不做屈臣氏的話,是否有別的通路可選,並非表示與被告間就法洛拉衛生棉尚議定可於屈臣氏外其他通路銷售。再觀諸合佳冠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費用申請單中,所記載名目即為「屈臣氏上架費申請」,品名為「美洛拉衛生棉」,費用為196萬元(參他卷第16頁),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支付185萬元支票予合佳冠公司簽收時,帳款摘要亦記載「韓國法洛拉衛生棉屈臣氏上架費」(參他卷第18頁),均明確載明該費用與屈臣氏上架相關,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足徵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⒉而依證人即在屈臣氏擔任採購之證人陳愷寧之證述,可知係 於確定商品要於屈臣氏上架後,才會收取上架費用,與廠商間之合約就會有1個條件為上架費用(參偵卷第7頁),依證人即必群公司之蔡文賢所為證述,復明確顯示被告係表示法洛拉衛生棉想要上架屈臣氏,其與陳愷寧報價,經陳愷寧評估後拒絕,本件就結束了,要收取上架費用會有上架照片及屈臣氏的目錄,沒有談定前不會收取上架費用等情(參偵卷第8頁),兩人俱證稱並無在確定於屈臣氏上架前即先收取上架費用之情形甚明。被告亦坦認未曾有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於本案前也不曾透過任何管道與屈臣氏洽談上架商品(參他卷第46頁、調偵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99頁),顯然被告根本不知悉是否需先支付上架費用,始得在屈臣氏上架銷售商品,且蔡文賢也未告以此情。被告卻先向告訴人告以其可獲得較優惠之條件,支付196萬元即得在屈臣氏上銷售法洛拉衛生棉,顯係以此與實情不合之話術為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以要求先行支付上架費用,告訴人並因誤信若支付196萬元之上架費用,即可於屈臣氏銷售法洛拉衛生棉,始陷入錯誤而同意支付上架費用,至為明確。  ⒊被告既明知前情,卻為獲取不法利益,猶向告訴人訛詐,其 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至屬灼然。  ㈢被告事後之掩飾行為,更益徵其向告訴人所稱196萬元上架費 用,確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⒈被告供承曾向唐德宇講述「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內容, 並由唐德宇將該表格之電子檔傳送予告訴人(參原審易字卷第302、303頁),該由唐德宇於108年11月2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比較表,內容詳列衛生棉品項支數、HOTSPOT、DM、促銷專區、上架費等各項細目,倘上架支數為8支,則前開細目總計金額為320萬元,整包優惠價格為196萬元等情(參他卷第7頁),依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可知係於其支付196萬元後,被告才以該比較表向其說明款項內容,被告又稱是透過其他合約商曾與屈臣氏合作的例子,以計算上述費用,其資料也是其他經銷商給的(參他卷第46頁背面),但卻從未提出其製作該表格之參考資料,堪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追問上架費用196萬元之詳細內容後,始經由唐德宇傳送上開比較表予告訴人,欲以之搪塞告訴人無訛。  ⒉觀諸被告、告訴人及唐德宇間於108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見唐德宇傳送之「韓國衛生棉費用比較表」後,有感於屈臣氏上架費高昂,曾詢問被告「那這樣除了屈臣氏還有別的路選嗎?考慮要不要做屈臣氏」,被告覆稱「你有空可來公司,唐德宇會跟你說,公司付了多少費用」,告訴人隨即詢問被告「不做屈臣氏我的錢回得來吧」,被告覆稱「可,但是形成訂單會有罰款」(參他卷第7至12頁),然觀諸蔡文賢與陳愷寧間之電子郵件,陳愷寧直至109年4月1日始向蔡文賢表示拒絕於屈臣氏上架法洛拉衛生棉(參調偵卷第31至33頁),則於108年11月20日時,雖被告應已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談上架事宜(詳後敘),但仍應在磋商中,尚未確定可上架而訂立合約,根本無所謂罰款之存在,被告卻仍以前述話語形塑合佳冠公司已為使法洛拉衛生棉得上架屈臣氏乙案付出相關費用,若告訴人選擇不做屈臣氏通路,將可能會有罰款之假象,以繼續欺瞞告訴人,顯係欲藉此掩飾實際上屈臣氏不會先收取上架費用,被告先前係以之為詐術而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上架費用等情事。  ⒊依前開陳愷寧回覆蔡文賢之電子郵件,係表示「臺灣的天然 棉衛生棉都賣得不是很好,可能是天然棉的表層和一般衛生棉比起來比較粗,而且消費者很難感覺出他的benefit,一片日用衛生棉要10元太貴,再者,全黑的包裝會影響銷售」等語(參調偵卷第33頁),堪認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理由,係因該商品之觸感、材質、售價及包裝等不符臺灣消費者喜好,與允收期全然無關。而證人蔡文賢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陳愷寧的電子郵件,便向同事王建宏表示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我與王建宏在同一間辦公室上班,我直接將陳愷寧寄給我的電子郵件給王建宏看,請王建宏趕快通知合佳冠公司,王建宏亦有轉達被告上情,照本公司處理流程,倘銷售通路拒絕上架商品須盡速通知廠商,使廠商有餘裕找其他通路上架商品。」等語(參調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78、279頁);證人王建宏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由蔡文賢告知我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再由我通知被告。屈臣氏婉拒蔡文賢後,蔡文賢馬上通知我,我也馬上通知被告,屈臣氏是我們公司重要客戶,拒絕上架亦為重要資訊,故我在蔡文賢通知我後1週內,便去電告知被告此事。」等語(參調偵卷第24、25頁),是蔡文賢於109年3月31日接獲陳愷寧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後,再經由王建宏而轉知被告,被告理應至遲於109年4月7日左右即知悉屈臣氏拒絕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之確切原因。惟被告於109年4月8日猶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哈囉請問 有衛生棉的行銷企劃嗎?小屈要的」、「我不敢承諾」、「快給我」等訊息(參偵卷第63、64頁),並於原審中由辯護人出具答辯狀主張此為拖延之詞(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且被告於偵訊中業坦承知道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參偵卷第17頁背面),足認其確已獲知陳愷寧上開婉拒上架之電子郵件內容,卻於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無法於屈臣氏上架後,仍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屈臣氏需要該商品之行銷企劃,藉以營造已與屈臣氏談妥法洛拉衛生棉之上架事宜,顯欲繼續掩飾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先行收取屈臣氏上架費用之行為。  ⒋另於告訴人在110年10月12日向被告傳送「你每次說晚上問就 無下文」、「這兩天我會問屈臣氏看看,如果要退上架費會有什麼罰則」等訊息後,被告則回稱「我很忙」、「都過那麼久 應該要想想怎樣賺錢把虧的賺回來」、「整天都在琢磨於這個」、「你要討 我都沒差」等語,告訴人稱「我問完再跟你說」,被告回以「去吧」,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參偵卷第35、36頁),更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欲向屈臣氏詢問退還上架費用事宜時,仍未供承其所收取之196萬元實際上未交付屈臣氏,而延續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所施之詐術。  ⒌綜觀被告上開收取196萬元後之各種舉措,皆足認係為避免其 向告訴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196萬之行為,遭告訴人發覺始為之,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洽商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 ,然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進行比對,可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儲存於被告手機內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參本院卷第51、117頁)。觀諸合佳冠公司與成頡公司間之合約書,並未明定被告不得透過他人代為接洽於通路上架事宜(參他卷第56頁),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也未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必需由被告或合佳冠公司自行與屈臣氏接洽等情,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法洛拉衛生棉之廣告等相關資料傳送予王建宏,表示「這支請副總報給小屈」、「先走小屈獨家那本合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固堪認被告應在與告訴人洽談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之相關事宜後,於108年9月27日即委請王建宏及蔡文賢所任職之必群公司代為接洽屈臣氏。惟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所示,顯然被告在委請必群公司前往向屈臣氏探詢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後未久,尚未得到必群公司轉達屈臣氏應允上架之答覆,未知確定上架後是否需支付屈臣氏上架費用,更不知費用數額前,便於同年10月間急於向告訴人收取196萬元之屈臣氏上架費用,反足徵被告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以前述詐術向告訴人訛詐,以取得不法利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先推稱係因告訴人提供之衛生棉效期不足,才 被屈臣氏拒絕上架云云(參他卷第44頁背面);後坦承依據陳愷寧回覆之前揭電子郵件,其知悉屈臣氏拒絕原因與允收期無關,旋改口辯稱與成頡公司之對話中完全沒提到屈臣氏云云(參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再度辯稱係因告訴人之衛生棉無法上架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在經屈臣氏拒絕前,其就知悉不能上架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背面),且陳稱在109年4月8日仍向告訴人表示需要屈臣氏行銷企劃僅屬拖延之詞云云(參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告訴人支付之196萬元包含其他通路云云(參本院卷第112、113頁),其所為辯解一再翻異,已難遽信屬實。  ⒉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再佐以上開費用申請單及支票簽收單 ,業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僅就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上架乙事達成合意,並不及於其他通路,告訴人並係因此支付名目為「屈臣氏上架費」之196萬元,然被告卻於委請必群公司而獲知定須支付上架費用及其數額前,即先向告訴佯稱其可以獲得優惠之上架費云云,此即屬被告所施之詐術,堪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無誤。且告訴人復證稱已有給被告及合佳冠公司利潤,該利潤並不包括在196萬元內,係由告訴人支付上架費後,被告負責在屈臣氏上架,由告訴人給被告一個金額作為進貨成本,被告賣給屈臣氏時再自己決定利潤,被告只需將商品成本交予告訴人等情甚明(參原審易字卷第247、262頁),更可知被告純係以「屈臣氏上架費」之名目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96萬元,該款項並未包括其他通路銷售費用及合佳冠公司之勞務費用等利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採。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可知其顯非遲至109 年中始知悉法洛拉衛生棉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196萬元後,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被告事後自行將告訴人之衛生棉商品於其他通路出售,再將所得價金交予告訴人,仍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本未同意被告得在屈臣氏以外之通路銷售法洛拉衛生棉。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之詐術行使應僅有合佳冠公司並無與屈臣氏合作之經驗,卻在不知悉是否需支付上架費用暨其數額前,先行向告訴人訛稱若支付優惠之196萬元上架費,即可使法洛拉衛生棉於屈臣氏順利上架銷售,就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得196萬元後,向告訴人告以倘不繼續做屈臣氏通路,可能有罰款產生,以及知悉法洛拉衛生棉確定遭屈臣氏拒絕上架後,仍向告訴人佯稱係因商品允收期不足方遭拒絕上架等部分,則皆應僅屬為避免犯行遭告訴人發覺之事後掩飾行為,並非詐術之一部,且被告亦確有委請必群公司向屈臣氏商談法洛拉衛生棉上架事宜,合佳冠公司及成頡公司之合約中,也未限制需由合佳冠公司或被告親自與屈臣氏接洽,原判決就詐術實施所認定之範圍過寬而有微疵,但就全案情節及有罪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詐欺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高達196萬元,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未扣案之19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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