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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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