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390-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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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郎 被 告 陳峻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 陳峻郎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陳峻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被告陳峻郎量刑部分及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峻郎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41、42、112、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陳峻郎所處之刑及被告陳峻忠被訴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峻郎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乙、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透過脫產行為所欲規避之 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03,250元,金額非低,其犯罪危害程度甚高,又被告陳峻郎雖於原審審理中與陳峻忠共同清償告訴人代墊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9,215,096元,然此係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聲請查封、執行多筆土地後,被告陳峻郎始為清償,顯見其毫無悔意;再告訴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為追回本案債權,陸續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代位分割共有物等訴訟,所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甚鉅,而因此另受有損害,被告陳峻郎對於後續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均未為賠償,且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有失當,而有輕縱之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峻郎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峻郎現已為認罪,請審酌 已清償告訴人亞昕公司本金及利息共59,215,096元,而因系爭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並非被告陳峻郎一人可自己決定,而被告陳峻郎所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的利息是以年息5%計算,都已逾目前銀行利息甚多,實難再予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所另請求其他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共40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峻郎犯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峻郎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5、20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陳峻忠共同償還告訴人亞昕公司代墊款合計59,215,096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公證書可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09至115頁),此與其於原審全然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陳峻郎面對己過,且已填補告訴人亞昕公司所受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陳峻郎未就告訴人亞昕公司所另受之損失為任何賠償,迄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亞昕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被告陳峻郎與陳峻忠已經清償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僅因主張被告陳峻郎仍應負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行政成本及其他費用共約400萬元,方不同意與被告陳峻郎成立和解等情(見原審易卷第152頁),而被告陳峻郎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甚至自陳其係向親戚借款賠償告訴人亞昕公司(見本院卷第206頁),雖係履行民事判決結果,然亦不能全盤否定其犯後積極清償債務之態度,且告訴人亞昕公司因本案所另支付之上開費用,與得請求之法定必要費用尚難等同視之,自不能以被告陳峻郎因此未能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達成和解,而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陳峻郎以其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峻郎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陳峻郎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峻郎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衡酌被告陳峻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其雖已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告訴人亞昕公司,然迄今仍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亞昕公司諒解,為使被告陳峻郎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峻郎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丙、關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緣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 欲購買被告陳峻忠、同案被告陳峻郎及案外人黃明山、黃明仁、黃明德、黃明堂等人(下稱陳峻郎等6人)所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於99年9月3日,推由陳欽諭與被告陳峻郎等6人簽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並因陳峻忠等繼承人需於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故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代為繳納陳峻郎等6人之遺產稅及相關行政罰緩,該等代支款項再自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中予以扣除,並於99年10月9日,經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310萬3250元(本票號碼:CH553642)、2310萬3250元(本票號碼:CH553643)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供為代支上開款項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即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代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計23,103,249元、23,103,250元(下合稱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復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告訴人代支款項債權權利,嗣因法院判決陳峻郎等繼承人,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如黃固榮等人)所有,致本案土地買賣協議無法履行,且陳峻郎、被告陳峻忠亦均未清償告訴人代支款項,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即持本案本票向原審法院為本案本票裁定之聲請,並經該院於105年10月19日、10月21日,以105年司票字第766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核發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嗣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就本案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3月3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而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詎陳峻郎、被告陳峻忠明知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已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又雙方前於101年6月13日,已合意解除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且陳欽諭已將上開告訴人代支款項之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竟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亞昕公司前揭債權,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就告訴人代支款項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旋於109年8月19日,與黃秋香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將其等名下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其等各持有本案土地持分1/10)出售予黃秋香,並於109年9月24日分別取得本案土地出售價款1,175,1621元後(下稱本案土地出售款),被告陳峻忠於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8日陸續以現金提領、ATM提領、匯款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規避告訴人亞昕公司對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亞昕公司。因認被告陳峻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刑法第352條、第354條至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 5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復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峻忠所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亦係以被 告陳峻忠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亞昕公司之指述、證人黃秋香於偵訊中之證述、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9年10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表二所示本案本票(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支票)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101年4月2日及104年11月3日協議書、原審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671號民事裁定、105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亞昕公司與巫秀鳳等人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暨附件101年6月13日協議書及被告陳峻郎、陳峻忠等人之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111年1月17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5月14日民事調解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8月19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暨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陳峻忠108年及110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剩餘土地價值計算表及剩餘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02400663號函暨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被告陳峻忠名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峻忠111年5月25日所陳本案土地出售款支用明細、被告陳峻忠陳報之蓬萊陵園翔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權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汽車借款約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峻忠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雖然欠 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倘欲隱匿財產有很多方式可以進行,我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峻忠辯護稱:本案所涉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其對被告陳峻忠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因告訴人亞昕公司及案外人陳欽諭欲向陳峻郎等6人購買其 等因繼承取得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而推由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於99年9月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又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各為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行政罰緩,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則於99年10月9日分別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收受,供作其等代墊上開款項之擔保後,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於99年10月11日分別為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繳納本案土地之遺產稅及違章案件罰鍰共計23,103,249元、23,103,250元。嗣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陳峻郎等6人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確定,致其等無法履行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且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未清償本案代墊款,告訴人亞昕公司、陳欽諭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陳峻忠、陳峻郎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31日分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告訴人亞昕公司、案外人陳欽諭因而各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取得上開強制執行名義等事實,有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他1595卷第19至24頁)、99年9月11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他卷第25、26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見他卷第27、29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第7671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7至60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387至41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5號、第290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89至592頁)、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號、第28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593至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固於101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101年4月2日協議書),約定由亞昕公司以38,103,250元向陳欽諭購買其「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1/2」;復於104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向陳欽諭購買「依上開協議書得對陳峻郎等6人所餘主張之全部」,並經陳峻郎、被告陳俊忠以107年8月28日協議書承認上開債權讓與內容等節,有上開協議書(見他卷第31至34、163至167、169至174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確實受讓取得陳欽諭因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之債權全部。惟參以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受款人,且其等於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簽立之後,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分別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可知告訴人亞昕公司依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約定內容取得之權利並未包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復審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效力之理,辯護人辯稱司票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陳欽諭,且查無證據證明陳欽諭已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等語,顯非全然無據。 (三)起訴犯罪事實固稱告訴人亞昕公司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 月3日,與陳欽諭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亞昕公司購買陳欽諭於本案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債權,並取得前揭陳欽諭對陳峻郎、被告陳峻忠等人所得主張之代支款項債權權利等語,惟本案所涉執行名義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其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與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生債權本非同一;況觀諸107年7月28日協議書內容,其上第2條雖載明「陳欽諭前分別於101年4月2日、104年11月3日與甲方(即亞昕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欽諭因系爭協議書(即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101年6月3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受,乙方(即陳峻郎、陳峻忠、黃明山、黃名堂、黃明仁之繼承人、黃明德之繼承人)在此爰承認並前開間權利義務之承受」,惟第5條另記載「本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除陳欽諭、甲方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外,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陳欽諭、甲方前替陳峻郎、陳峻忠所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及罰鍰,共計46,206,500元暨因此所生之利息或損害賠償等,由陳欽諭、甲方另向陳峻郎、陳峻忠為請求,不因本協議書之簽立而影響陳欽諭、甲方之權利」(見他卷第32頁),可見告訴人亞昕公司明知其在107年7月28日協議書簽立之前及簽約之際,均未取得陳欽諭為被告陳峻忠代墊之遺產稅及行政罰鍰所生債權或損害賠償,亦未敘及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彰顯之票據上權利,再佐以告訴人亞昕公司及陳欽諭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上載明「今乙方(即陳欽諭)再次確認,乙方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所衍生而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中陳峻忠、陳峻郎所得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民法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179條、181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一切權利(含因代墊渠等所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及罰鍰暨因此所生利息之一切返還請求權)均讓與甲方(即亞昕公司)」(見他卷第455、457頁),且以110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債權讓與通知,亦有110年7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偵卷第198頁)附卷可按,足認告訴人亞昕公司遲至110年7月13日方受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權,且仍未及於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上權利,起訴犯罪事實上開所指,除與客觀事證未符外,亦有誤認告訴人亞昕公司受讓取得標的之嫌,容有誤會。 (四)至起訴書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 判決認定亞昕公司於104年11月3日代陳欽諭承擔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等詞為據。然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上開已說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歸屬、亞昕公司受讓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所得主張返還代墊遺產稅及罰鍰之債權之時間及依據等節,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所指,亦屬有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案外人陳欽諭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權利人,亦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復未見其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告訴人亞昕公司,已如前述,本應由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提出告訴始為適法,告訴人亞昕公司既非因被告陳峻忠毀損債權犯罪直接受害之人,顯無告訴權,是本案關於被告陳峻忠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足認陳欽諭已將對被告陳峻忠之債權及本票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亞昕公司,雖告訴人亞昕公司與陳欽諭於110年5 月25日再次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然僅再次確認前2次協議書轉讓之權利範圍,原審認告訴人亞昕公司至此始取得陳欽諭對被告陳峻忠之債權,實有違誤。且告訴人亞昕公司亦已依協議書履約給付陳欽諭前所支付之訂金及代為支付之稅款及罰金,取得陳欽諭對陳峻郎等6人所生債權之「所有權利」,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為記名票據,為免陳欽諭背書轉讓給告訴人亞昕公司後擔負背書責任,告訴人亞昕公司才要求陳欽諭配合聲請本票裁定;況自105年10月24日陳欽諭取得本票裁定後,109年5月14日及8月18日,均由告訴人亞昕公司出面與陳峻郎及被告陳峻忠聲請調解,109年8月31日告訴人亞昕公司提告對象亦包括陳峻郎、被告陳峻忠,均足認定告訴人亞昕公司確已自陳欽諭處取得本案債權及本票債權。原判決未傳喚陳欽諭釐清真意,片面解釋認定「所有權利」不含本票債權,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事項未與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99年9月3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係陳欽諭與陳峻郎等6人所簽訂,尚與告訴人亞昕公司無涉;另101年4月2日協議書、104年11月3日協議書,係告訴人亞昕公司向陳欽諭購買陳欽諭前於99年9月3日與陳峻郎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業如前述。而本件債權客體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取得該裁定之權利人為陳欽諭,告訴人亞昕公司迄110年5月25日方與陳欽諭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且於110年7月2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陳峻忠,復不及於上開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客體,亦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亞昕公司既未取得105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本票裁定之權利,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債權受損害之情形,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對於被告陳峻忠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欽諭,以釐清其與告訴人亞昕公司間債權轉讓關係,惟證人陳欽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再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喚證人陳欽諭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 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192.61 全部 (公同共有) 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1.57 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7.86 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號 711 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456.43 6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18.66 7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978.72 8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11.5 9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786.35 10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341.57 11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0號 493.03 12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561 13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45.98 14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396.5 15 (改制前)臺北縣○○鄉○○段000號 1822.28 合計 8905.06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1 CH556342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郎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CH556343 99年10月9日 23,103,250元 陳峻忠 陳欽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