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391-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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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怡珊(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盧穎毅(下稱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穢詞。又「操你媽」即國罵,不用探討真意即有貶抑人格之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脫詞。原審認此係「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91、92、97至9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上開言語尚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怡珊與盧穎毅係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段000號至000號「海洋都心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盧穎毅口出「操你媽」之穢詞,足生損害於盧穎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怡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袋子掉在地上,打翻保溫瓶內的水,我正在拖地處理時,告訴人在旁邊笑,後面還有咆哮的聲音,叫我把地板弄乾淨,我覺得被羞辱,我講「操你媽」是我的口頭禪,只是宣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2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字卷第31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9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櫃檯方向步行(圖1)。31秒時,被告步行經過櫃檯前,手持物品掉落,被告彎腰撿拾掉落物,並走向櫃檯處與1名櫃檯人員講話,站立在櫃檯正前方。41秒時,畫面右下方有4名男子進入畫面往前直行(圖2)。51秒時,4名男子自畫面右下方步行至櫃檯旁,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圖3),並說:「欸欸欸…(無法辨識內容)」後持續前行至櫃檯左側。56秒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說:「干你屁事」(圖4),告訴人走向櫃檯左側並向櫃檯人員講話,被告隨即看向告訴人說:「我在跟他拿拖把」,櫃檯人員將拖把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拖地,告訴人則離開櫃檯左側,走向與被告平行之櫃臺前方位置,站立在被告後方。1分19秒時,告訴人向櫃檯人員說:「盯著她,盯好喔」,此時被告的臉是背向告訴人。1分23秒時,被告旋即轉身臉部望向告訴人的位置說:「操你媽」,語畢再轉身背向告訴人(圖5)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互動脈絡、彼此站立位置、距離、身體姿勢,被告應係對於在旁觀看並對櫃檯人員有所指示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詞,其所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㈢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上開言語係因當時不愉快所為情緒發洩,不是故 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將水打翻在社區大廳地板後,自覺其已主動向櫃檯人員拿取拖把清潔,難以忍受告訴人對其指指點點,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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