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392-20250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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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進前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8年8月7日確定在案,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下稱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與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及子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執行範圍完全不符,我有去異議,而且如果判決是錯誤的,後面都不能強制執行了, 本案土地16筆跟我的帳戶,並沒有被查封,告訴人只有查封 我的股票、臺北的房子跟土地,那些早就超過債權金額,如果被拍賣了,我認為有錢可以再拿回來,所以並沒有損害債權,查封的部分我不能動,沒查封的我當然可以動,我有這個自由,這與告訴人是否要執行我的財產無關,我本身就是有問題的人,我講的記憶與說話會有出錯的地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77、第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及原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範圍就是不同,異議都沒有效,種種不滿累積爆發,更氣的是執行費用部分竟高達135萬元,還是用圍起來的方式,最後還要跟被告追討執行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②被告當初去做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時,主觀認知他的財產就是這些,如果告訴人評估後認為要扣押財產才能完整取償,當時既然只針對臺北財產的部分查扣,這就表示告訴人沒有要去執行本案土地之意,如何能苛責被告認為告訴人還要執行本案土地,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③被告認知他在臺北還有建物,市價就200多萬,客觀財產超於債權範圍,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應該就不會有損害債權的問題;④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編碼第122) ,是思覺失調症,被告既有這方面症狀,自應經斟酌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認知及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於108年8月7日確定之後,已隨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 0 號、10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355-357頁),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因對本案確定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明異議一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參見該案號調取卷宗);另對於告訴人就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134萬5014元之事,則先後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對於該判決內容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等事項,仍多所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參見他卷第65-70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其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第1類(b112.1)身心障礙人士,即整體社會功能障礙(輕度)之人(參見他卷第1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然具有執行名義,雙方爭訟之法律程序,且進行至下一階段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再為爭執,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否則即屬於損害債權實現之不法行為,誠有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於108 年12月2日查知被告名下另有本案土地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34頁),然迄未針對本案土地向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僅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按外(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13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1-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則係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上開房地函文、通知地政機關協助拆屋還地函,此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參見司執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自斯時已得知本案土地並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無論係告訴人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然自「108年12月」間起開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並未就本案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為查封拍賣,且事隔「半年」之後,遲至「109年6月」間被告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之時,亦未有任何聲請查封拍賣之積極作為,則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既然只有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可知其斟酌足敷滿足債權,並沒有要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所以被告將本案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不僅如此,被告既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而不及於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設若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分次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非趕緊於最短時間內完成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 命令通知,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執卷一第15頁),然觀諸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即告訴人,而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金錢之部分,否則即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之自動履行命令,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且係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 (五)此外,依臺北地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67-71頁),被告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139萬644元」(含連帶給付部分,不含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14912+150424+300850+623189+52314+48955),即便被告對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仍有爭執,然此為被告得以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履行之原始債權金額,則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中,臺北地院曾經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上開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達88萬8000元(參見司執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上開房地緊鄰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大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被告主觀上所得以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39萬644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認上開建物等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至被告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執行費部分(含執行拆屋還地費用),雖先前經告訴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業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被告應負擔134萬5014元執行費用,然經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提出抗告之結果,已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目前尚未重為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等節,既有上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41-448),自無從計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應給付之總體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 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我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我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4頁),然被告既提及本案土地係祖產,其意應指實際上並非其本人單獨所有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及其他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兄弟姐妹之目的,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認被告係欲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應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於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輕度整體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是否能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定之「債權」為爭執,且依法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之實現而構成不法行為,誠有疑問;(二)被告得知本案土地迄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告訴人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之,卻遲未就本案土地向法院聲請一併為查封拍賣,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不及於本案土地,設若其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然依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可知,係指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並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否則即進行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委託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為88萬8000元,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價大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本案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9萬644元(尚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之執行費用不列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於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不致於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六)依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可知,其意應指本案土地並非其個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害其他實際所有人即兄弟姐妹之利益,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認其自始即有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原所有權人) 受贈人 (現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1 蔡顯進 謝中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5號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6號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7號 4 蔡佳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7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8號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9號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0號 8 蔡沛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1號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2號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3號 11 蔡全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5號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6號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7號 14 蔡永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2號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3號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