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393-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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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吟 郭正雄 郭珈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247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均明知其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業經告訴人郭智輝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正雄對被告林芳吟之租金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郭珈瑜為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子女,亦明知被告林芳吟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詎被告3人為規避被告林芳吟、郭正雄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分別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方法,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尚佳,及被告林芳吟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頑石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郭正雄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在國外從事台商協會交流業務、目前已退休並以打零工維生;被告郭珈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幼兒園老師一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芳吟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被告郭正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量處被告郭珈瑜拘役30日(得易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2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高達4千多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核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頑石公司現由被告林芳吟經營並擔任負 責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所獲取之標案得標金額分別為5,181萬3,600元、2,135萬1,800元、3,444萬3,893元、1,664萬元,合計1億2,424萬9,293元。此外,頑石公司近期在104人力銀行亦有招募高達10個職缺,且工作地點另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辦公室,與前開該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公司所在地不同,由此可見被告林芳吟辯稱:該公司經營不善、本身是在負債狀況,而導致其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云云,均為狡辯之詞,而被告林芳吟等3人雖坦承犯行,然犯罪後未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則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30日,實屬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頑石公司負責人然與頑石公司為不同人格,即使頑石公司目前營收狀況良好,亦難推認被告3人目前經濟情況良好。又被告郭正雄於案發時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租金收入,被告林芳吟係把財產信託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郭珈瑜之名下,與一般脫產係低價售予與債務人全無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避免追償之情況亦不盡相同。至就被告林芳吟積欠告訴人債務4千餘萬元尚未清償部分,係屬民事糾紛,並非本件犯罪行為,難以被告林芳吟未償還債務做為加重刑度之考量。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