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394-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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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坤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坤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0樓,下稱本案0樓 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0樓)增建(下稱本案頂樓增建)為連阿美所有,且提供給其父連進富居住。陳坤煌明知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連阿美之同意,自民國101年之某日起,要求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之連進富搬離,並擅自將本案頂樓增建更換門鎖後,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排除連阿美對本案頂樓增建之使用支配權。嗣連阿美因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前往本案頂樓增建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阿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連阿美、證人王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93至95頁、原審卷第95至97、107至108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號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本案4樓建物坐落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本案0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淡水鎮(現改制為淡水區)學府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32、43至44、47至49、87至89、147、153、176、178頁、原審卷第13頁),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101年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佔用上開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頂樓增建,其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向 王美鳳購得者僅為本案4樓建物,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所有之物,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在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後,竟擅自更換門鎖,甚至出租牟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未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竊佔之時間長達約12年、竊佔之本案頂樓增建面積達70.9平方公尺,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竊佔犯行認罪之表示,並請求從輕 量刑,惟: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而為竊佔犯行認罪 之表示,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⒋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此部分之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在本案推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0萬 9,833元(以估算被告每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其竊佔期間起始日推定為101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141月又29日,計算式:5,000元×141月+5,000元÷30日×29日=70萬9,833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4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而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不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寬宥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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