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398-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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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吳蔓喬撥打電話予萬秋月,向萬秋月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購買萬秋月所有之靈骨塔位,然因金流太大,匯款至萬秋月帳戶將遭金管會查緝,故要求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予吳蔓喬,由吳蔓喬簽發支票予萬秋月云云,致萬秋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吳蔓喬(合計9萬9,000元)。嗣萬秋月要求吳蔓喬交付支票,吳蔓喬電話竟關機,萬秋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萬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蔓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向之購買所有之靈骨塔位,但 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要求告訴人萬秋月先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並交付之,致告訴人萬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係遂行被告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萬秋月謊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但為避免金流太大遭金管會查緝為由,而向告訴人萬秋月詐得合計9萬9,000元款項得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將所詐得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據告訴人萬秋月供陳在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836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85頁、原審卷第104頁)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顯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而應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始為適當,是檢察官、告訴人萬秋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並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萬秋月處詐得之9萬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詐得之9萬9,000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萬秋月,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與本案相近之時間有涉犯相同 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但事實上,被告於他案審理程序及原審程序均一再表示,當時係因被告剛做完月子,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受到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鼓惑及矇騙而涉犯本案與他案,但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僅有本案與他案之案件,且該二案件上訴人所涉及與參與之程度相當邊緣,是原審法院徒以上開理由作為不願意給予上訴人較輕刑度,實屬違誤,觀諸原審法院之上開理由與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筆錄,連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拘役或罰金之刑」,雖然量處何種本刑與刑度均屬原審法院之裁量權,但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不能忽略,然原審法院所憑之理由完全與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相左,是本案實有司法裁量瑕疵,又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案起訴前,也就是偵查階段就已經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填補,被告盡可能以自身之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希望獲得自新機會,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萬秋月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僅量處被告罰金刑或拘役,以免被告 其他案件緩刑被撤銷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因犯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靈骨塔詐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以同樣詐欺手法對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僅科以罰金刑或拘役,顯難收懲儆及戒惕之效,縱有被告所稱可能導致另案緩刑被撤銷之情形,仍難逕謂本案量刑有何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 礎迄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111年3月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7萬5,000元 吳蔓喬與自稱「陳豐永」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小客車前來向萬秋月取款 2 111年3月3日9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新湖三路交岔路口臺北花市門口 1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1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4,000元 吳蔓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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