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401-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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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嗣陳金郎發覺上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武彥(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路旁石頭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就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冒我的車牌云云。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人身穿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57-5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係駕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告住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即B車)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所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點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穿公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均係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㈣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牌,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定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天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案發當時我的車排E-TAG確實是白色,而與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該車的E-TAG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衡情被告所有車子廠牌為LEXUS,屬價格較高之汽車,而案發地點位置周圍為倉庫等較偏僻位置,何以恰好有人特地以與被告所駕相同之高價位車款,假造相同車號與相同顏色之E-TAG,駛至位處偏僻之相同工作地點,身著相同之工作服,而刻意前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顯然該行為人與告訴人及該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依上開客觀事證,實可確認毀損B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有他人刻意仿冒被告車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型號之車輛為本案犯罪行為云云,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其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㈤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不在案發現場。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並未有自上午9點46分至10點22分間之紀錄,此有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67-76頁),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許,正好在該期間內,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無法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其之三峽銘刀打鐵舖及龜山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然案發地點為蘆竹比鄰龜山,且鄰近三峽,而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錄影檔案有上開長達數十分鐘之空檔時間,衡情被告在該時間內以開車方式在該處間移動,並非不可能,故該資料亦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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