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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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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