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405-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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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之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即紅色賓士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以下同)○○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五、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德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有關連,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 彭仕銘找我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我開車,但我該日早上6點在新竹○○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我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導航;我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去行竊、換車牌云云。經查:  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鎮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李進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見112偵2910卷第72至81頁,112偵5561卷第73至84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16、18至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112偵2910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原為000-0000號,於案發時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係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之贓物;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把風事實,亦據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至61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見偵2910卷第102至105頁,112偵5561卷第95至98、99至101頁),並有(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多張(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10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140頁反面)、遭竊觸媒轉換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5561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 開車、把風,0000-00車牌是被告李進德提供的,被告李進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被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被告李進德後座,由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被告李進德叫我開去別的地方再偷,被告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本案被偷的4輛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我負責開車,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被告李進德叫我把車開去竹南工業橋下,被告李進德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本案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本案無關,被告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我都承認認罪了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就被告李進德為行竊而更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並坐在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許家倫(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羅遠哲稱許家倫已過世,是事實欄以某甲代之,難認證人證詞之記載與事實認定有違,餘詳下述)下車持軍刀鋸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均證述明確。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另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兩度承 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中(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其本人沒錯等語,並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為軍刀鋸、有將行竊贓物拿回車上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73至79頁,112偵5561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李進德於案發當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並對行竊之經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原審就○○鎮南寶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MP4)進行勘驗,顯示7時38分45秒,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起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器之時間耗費太久,被告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方才下車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㈣被告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我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但我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我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查上開事證,與被告李進德所辯一路在睡覺云云相違,自難採信。倘若被告真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何必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李進德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贓物變賣後,確有分得贓款之情(見112偵2910卷第77、80頁),若被告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李進德何能朋分變賣贓款,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羅遠哲上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節相違,自不足採,足認被告李進德確參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僅憑共犯羅遠哲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云云,然除共犯羅遠哲自白犯罪並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外,尚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為真實,是被告李進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㈤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承認其知上開小客車行竊完,有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乙情(見112偵2910卷第78頁),此由上開小客車行竊當日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112偵2910卷第107至111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140頁反面),可見該紅色賓士小客車,於竊取前述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車牌,於行竊完駛至○○鎮工業橋下方停留約20分鐘,則更換000-0000號車牌等情相符,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沿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0000-00之人有左手刺青、露出臉部特徵,亦據羅遠哲供認係其本人無誤。而證人羅遠哲證述本案是被告李進德為了行竊,在上開小客車懸掛贓物車牌0000-00,偷完後並到○○鎮工業橋下,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羅遠哲就收受贓物(車牌0000-00)犯行亦認罪,其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詞,則有被告李進德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證詞為真實,是被告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進德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證不足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彭仕銘 被訴之上開犯罪,經本院認事證不足認定彭仕銘有與被告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詳下述)。而羅遠哲雖供述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羅遠哲指述外,以及被告李進德稱有在現場看到許家倫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家倫涉及本案,是不應認定被告李進德本案犯行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外,確實尚有一人參與其中,爰以某甲稱之。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李進德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德為圖自己生活需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上開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簡浩揚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李進德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李進德曾有施用毒品惡習、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酌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並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李進德與共犯羅遠哲、某甲等人朋分贓款,此為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供承在卷,卷內就其等變賣贓物後之分配比例不明,認定其等朋分所得之數額顯有困難,乃以估算認定之,爰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之,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稱妥適,認定被告李進德犯罪所得數額,亦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進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本院另為判決)、羅遠 哲(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㈠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被   告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同下)○○街00號洪和成住   處附近,由被告彭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   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  ㈡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   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   被告彭仕銘,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被告彭   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   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   仕銘,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被告彭仕銘   、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   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   -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被告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羅遠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   警詢中之證詞;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仕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 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共同收受 簡浩揚失竊贓物車牌0000-00號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所有、周玲瑛管領之前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上開事實已堪認定,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在案。而李進德雖否認有被訴上開犯罪,然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以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認李進德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3罪)均成立,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彭仕銘說要去 臺中找朋友,我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睡覺,後座是被告彭仕銘,之後由被告彭仕銘負責拿軍刀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彭仕銘拿去變賣,分配贓款;在同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彭仕銘;行竊後在○○鎮工業橋下把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彭仕銘云云(見112偵2910卷第73至80頁,112偵5561卷第75、77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然於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其也不知道等語(見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而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度改稱:我警詢只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彭仕銘的,並沒有如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彭仕銘之指述(本院卷第274頁),是李進德所證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以加採信。  ㈢而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000-00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 換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我負責開車,是李進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鎮工業橋下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本案是我跟李進德、許家倫一起去偷的,我在警詢所說李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彭仕銘有在販賣毒品,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彭仕銘無關,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未對被告彭仕銘為任何不利之指述,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其人等語,亦與李進德前開證詞有悖。惟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新竹上車前有看到許家倫及其女朋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羅遠哲所證稱:許家倫及其女朋友當天坐在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且許家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李進德一起下車,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等節,並非無的放矢。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為相反之證詞,若欲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即需檢視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李進德前開證詞之憑信性。然查:原審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被告彭仕銘(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08頁,112偵5561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133頁正反面)。參酌羅遠哲於警詢時即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下車,頭戴黑色鴨舌帽的人是李進德的朋友,後於偵查中稱該人叫許家倫等語明確(112偵2910卷第69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且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本院卷第341頁),而影像截圖所示之顏色出現色差乃正常現象,是不論羅遠哲所稱「黑色」或李進德所稱「咖啡色」同屬深色系,可認其等皆指該人為許家倫。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彭仕銘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910卷第83、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彭仕銘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一起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又0000-00號車牌雖係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如上述,本案並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彭仕銘當時在場,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對被告彭仕銘有瑕疵之指述外 ,尚缺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既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李進德不利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彭仕銘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仕銘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仕銘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彭仕銘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彭仕銘為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000-00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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