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40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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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000-B11204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女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卷附甲女攝錄之性影像光碟貳片沒收。   事 實 一、甲女與BA000-B11204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前為 夫妻關係(案發後,業已離婚),BA000-B1120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甲女未經A女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7日,在甲女與乙男位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以不詳攝影設備,無故竊錄、攝錄A女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乙男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性影像),嗣甲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性影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77、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當時丈夫出軌,所以要蒐證,並非無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已經看到前夫即乙男與告訴人之曖昧訊息,才在諮詢律師後,自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於只有被告與其前夫使用之本案房間內架設監視器,蒐集民事訴訟所需之證據,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權,且被告之前夫上班時間係平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還時常加班,在家時間不長,所以被告並非持續不間斷的進行全方位監控,又通姦罪已經除罪,無法將侵害配偶權的蒐證行為訴諸公權力,因此在被告之前夫及告訴人均否認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形下,被告只能透過上開方式取得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倘若實務不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將難以提出證據訴請民事賠償,形同架空憲法婚姻制度保障,且被告蒐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而妨害婚姻及家庭之人只要負擔民事賠償,顯輕重失衡而不合理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不詳攝影設備,竊錄、攝 錄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5、79頁),復經告訴人、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01、19至20、81頁),並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被告於另案民事程序所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及法律上義務,一方配偶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是不能藉口懷疑或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蒐證,而於其與乙男使用之本案房間內 架設監視器,其並非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告訴我丈夫有安裝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供稱:我裝設攝影機的位置在櫃子上面,有地方放,櫃子上比較有雜物,不被看到,我裝設攝影機時,我前夫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證人乙男於警詢供稱: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我房間內偷偷安裝監視器側錄我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裝小型攝影機的目的是為了防小偷等語(見偵卷第9、14、91至9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改稱:裝設攝影設備是聽律師建議,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就其為何裝設監視器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在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是否為蒐證,並非無疑。縱使被告係為蒐證於本案房間架設攝影設備,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乙男外遇之必要,而恣意於乙男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乙男與A女之性影像。再者,乙男是否與A女合意性交,僅涉及被告民事配偶權受侵害,於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其公益性顯然較低。又衡諸現今有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判決,大多數判決認為原告能舉證其配偶與第三者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例如親密擁抱、親吻,或有曖昧、鹹濕之對話,即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實無以竊錄、攝錄告訴人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作為另案民事訴訟舉證之必要。況且,修正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復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遑論在侵害配偶權之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保障婚姻關係之存續而有侵害、犧牲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7日攝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前揭無故竊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卷末證物袋),素行尚端,其因與乙男間婚姻之問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且迄今仍未對於自己違犯法律之行為有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然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與乙男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另案民事卷宗影本第317至324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在診所工作,月收入6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因與乙男婚姻問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之學識、身分、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七、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9條之5所明定。經查,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光碟2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493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45頁存放袋)係系爭性影像檔案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用以攝錄之攝影設備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所攝錄之系爭性影像檔案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 ),核其性質為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附卷留存,以供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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