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407-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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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與理由」欄一、四㈠所載「張書明」,均應更正為「張書銘」)。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慶輝(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至遭傾倒土石、整地之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時在場負責指揮工作之人)之歷次證述中,或有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迴護被告之處,然綜覽證人陳慶輝所有證述內容,仍可推認其所指本案之主使者「老闆」、「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是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尚無兩歧,可信度極高:  ⒈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老闆」叫我 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現場是在施作整地倒土,「老闆」就這樣說。我有在立達計程車行租車跑車,立達車行的人可以聯繫到我所稱的「老闆」,就是立達車行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另其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稱呼他「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當時「俊哥」跟我說要整地,會有砂石車進場,請我過去指揮交通,「俊哥」好像是被告護照照片中所示之人等語。雖證人陳慶輝於上開2次偵訊時,均未言明立達計程車行「老闆」或「俊哥」之真實姓名,然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指認「俊哥」之外貌特徵,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被告算是雇主,他是我的計程車行「老闆」,我都稱呼被告「俊哥」等語,足認證人陳慶輝於歷次證述中所指僱用其前往現場整地倒土之「老闆」、「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  ⒉參諸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陳慶輝 不是同事,我是老闆,證人陳慶輝只是跟我租車等語,堪認被告係以立達計程車行老闆之身分自居,益徵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該次偵訊時所稱「老闆」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⒊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陳慶 輝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陳慶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陳慶輝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出面表示願處理本件 土石清運等情,與一般人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之常情不符,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⒈觀諸本案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 人即稽查人員陳宇揚、林睿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陳慶輝在本案土地遭查緝後,有聯繋被告前往現場,被告到場後向稽查人員表示其係證人陳慶輝之老闆,願意負責清除現場土方等語,且證人陳延仁(自稱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之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之後還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被告有答應我說鐵門會修好,土會運走,該次證人陳慶輝沒有到場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甚至親自往赴臺北處理本案糾紛,然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慶輝並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確有涉案,何以被告願意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及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為證人陳慶輝處理本件糾紛?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陳慶輝聯繫我,請我去○○派出所處理事情,證人陳慶輝本來是叫我哥哥過去,但哥哥說那是私人問題,就沒有過去等語,亦足見一般人實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是被告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前案是我請員工去做,給人家薪水,要載運廢棄物處理掉的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委請員工完成運載行為,行為模式高度雷同,益徵證人陳慶輝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應為可採。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速斷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經由民眾 檢舉而派員至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地)現場稽查,發現係證人陳慶輝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在該處為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而偵查中證人陳聖文、劉連友未到庭,證人高偉傑、曾浚凱則均證稱其等係受僱於證人陳慶輝到場工作等語(見111偵8083卷㈠第9至11、242至243頁),至證人陳慶輝則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某人」至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究竟係受何人僱用到場工作,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似指僱用其到本案土地現場監工之人為被稱為「俊哥」之被告;惟其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老闆」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我不認識「林家俊」,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78至80頁);復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我計程車行老闆,我叫他「俊哥」。當時找我到現場指揮的人是車行同事「毛毛」,「毛毛」有給我報酬,我在現場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現場,他與現場施工沒有關係。「毛毛」及老闆「俊哥」都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被告說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112易654卷第157至166頁),則依證人陳慶輝所述,支付報酬、指示工作內容之人,似係「毛毛」而非被告,且被告僅係介紹人而非「主使者」。再由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林睿晟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稽查,稽查當天發現鐵門的門鎖被強行破壞,陳慶輝說他是負責人,他說是受「陳先生」委託來勘工,類似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其他的人都是陳慶輝請來的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5至16頁),則指示證人陳慶輝至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倒土、整地之人,究竟是「老闆」、「俊哥」(即被告)或是「毛毛」、「陳先生」,證人陳慶輝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可見證人陳慶輝之證述,尚非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則僱用證人陳慶輝派員傾倒土石竊佔本案土地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陳慶輝因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11偵緝173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案仍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僱用證人陳慶輝僱工傾倒土石及整地,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輝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為真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僱用證人陳慶輝於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整地之人。至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28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曾經證人陳慶輝通知到場,亦曾前往本案第000號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協商處理善後等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供稱:我在計程車行是陳慶輝的老闆,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我幫忙,因為他欠我錢,我擔心他出事,我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出面幫忙協商,但後來陳延仁說要1、200萬元,我就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佐以證人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後來到場,是有人打電話叫他過來,實際找被告過來的人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慶輝一直在打電話,被告到場說他是計程車行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6至17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證人陳慶輝遭查獲當日到場,係經由證人陳慶輝電話通知,因其在計程車行為證人陳慶輝之老闆,才出面為證人陳慶輝協商善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經通知到場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即認被告為僱用證人陳慶輝竊佔本案土地之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僱用司機載運廢爐 渣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於該案委請司機為載運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足以佐證證人陳慶輝所述非虛云云;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下稱後案),被告係僱用司機載運廢爐渣任意棄置他人土地,與本案土地係遭他人以傾倒土石、整地之方式竊佔之行為模式,並無雷同,後案之共犯與本案涉案人亦無一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日期,係在本案土地遭竊佔日期(即110年5月28日前)之後,難認該後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嗣後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佐證被告有僱用證人陳慶輝為本案竊佔行為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該處(共計3處土堆,體積分為16,341、7,223、6,871立方公尺,共計3,0435立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慶輝,由其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延仁、陳延龍、陳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查訪表1份、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並傾倒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是陳慶輝跟我說他在派出所有狀況,我是先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看到陳慶輝跟陳延仁,我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說看這件事情能不能不要鬧大,解決掉它,我有跟陳延仁說我們保持聯絡,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看這個要怎麼樣處理,我知道這件是陳慶輝跟公司一個叫毛毛的人在討論工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 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土地遭人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傾倒於該處,警方於現場查獲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茂松於警詢時、證人陳延仁、陳延龍、陳慶輝、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30、259-260、331-33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117-119頁,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為佐(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1-105、107-133頁,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89-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我在環保局稽查時說「陳先生」委託我去監工,「陳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家俊(被告之姓名),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頁),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都稱呼對方「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林家俊護照照片的人,「俊哥」沒有在現場,下班時我是跟俊哥指定之人拿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車行同事綽號「毛毛」之人找我過去,說工地的有工可以做,「毛毛」有給我兩、三千元報酬,「俊哥」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我車行同事,他們都是車行的人,被告當時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我車行同事,「毛毛」有介紹工地的工作,老闆「俊哥」也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我之前筆錄中稱「俊哥」之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就說去那邊做工,一天兩、三千元,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兩、三千元,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我在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跟我講的,被查獲當時,我請被告出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但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67頁)。由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慶輝先於案發後近1年後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是誰,於案發1年3月後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人為「俊哥」,並表示好像是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護照照片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另名車行同事「毛毛」所委託,被告僅是介紹該工地的工作,且被告不是主使者,可認證人陳慶輝表示被告為本件主使傾倒土石者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存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佔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陳慶輝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慶輝說他受託「陳先生」來勘工,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當時只有我們環保局在場時,陳慶輝等人比較消極不願意配合,所以稽查紀錄上才會比較輕描淡寫的紀載,他們都不願意談在現場在做何事,被告自稱是陳慶輝的老闆,看起來陳慶輝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當天到場後就說本案要全權負責,並說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證人曾浚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慶輝聘僱的,其他在場之人我不清是誰聘僱的,我負責的工作是看現場,不要讓工人偷懶,監督工人這樣,陳慶輝只有說這樣,陳慶輝負責聯繫大卡車,他是老闆負責聯繫整地的所有工作,是何人委託至該處施作工程陳慶輝沒說,他只說他是老闆,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是甚麼,剩下事情他會處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41-244頁)。證人陳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施工土車跟人員都有抓到,但不知道誰委託的,陳慶輝稱是姓陳之人委託他們現場施工,他說的陳廷龍是我哥,但經過我查證沒有此事,因為車輛上有寫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他們就說是我哥陳廷龍的指示,可是碧山現在的負責人是我,另外他們還說有合約書,但請他們提供他們又提不出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59-260頁)。證人陳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被倒廢棄土的地方,我一個人先抓到倒廢土的車輛跟人員,後來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到場,才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是後來才到倒廢土的地方。但我有點模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有人來跟我喬廢土清運的事情,我說土清走就好了,後來那個跟我喬的人就失蹤了,電話也聯絡不上。從頭到尾在現場抓到倒廢土現行犯陳慶輝的人是我,被告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我說廢土清走就好,刑事什麼的都是你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是里長、鄰居跟我說有人倒廢土,說是我哥哥要他們倒的,我說不可能,我就衝過去,抓到一些現行犯,有挖土機、砂石車有2台,鋪了一些鐵板,還倒在軍方的土地,倒成一個小山丘,嗣後警察、環保局來之後,應該是被告有來跟我喬說要幫我整平,在現場是陳慶輝跟我談,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他是後來過來的,被告是說他是受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土要清走,至於被告跟陳慶輝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稽查人員陳宇楊僅表示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被告到場時表示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情形,尚難以被告到場時表示願意負責清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主使傾倒土石之人。而證人曾浚凱就何人係聘僱陳慶輝並不知悉,證人陳延仁亦表示不清楚陳慶輝與被告之關係。復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上記載:陳慶輝稱係一位「陳先生」委託至現場勘工,另陳慶輝現場聯絡受託人陳先生,皆表示聯繫不上並稱來監工,其餘皆稱不知情;陳聖文稱受陳慶輝委託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8日等2日,至現場看查鐵板舖設狀況,其餘皆稱不知情;高偉傑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7日巡視場區,5月28日至現場替挖土機加柴油,其餘皆稱不知情;曾浚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巡視場區,其餘皆稱不知情;劉連友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赴現場開挖土機將鐵板載至砂石車上,其餘皆稱不知情;林家俊稱「陳慶輝」及「陳聖文」係立達計程車公司司機,今天獲陳慶輝通知才前往了解,並稱願意將現場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9頁),是現場施工之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於查獲當日均未指稱被告係聘僱工作之人,且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均指稱係受陳慶輝所委託而到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與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除證人陳慶輝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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