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408-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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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凱伃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 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黃筱鈞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黃筱鈞,使黃筱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伃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午3時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凱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  2.細譯上開言論內容: ⑴(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内容非如原審判決所述「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事實上因告訴人飛往加拿大曾搭乘商務艙,被告僅單純看不慣告訴人不用工作卻有奢華之生活方式,故詛咒告訴人永遠不敢想像度假,或被退租,並非以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事實上,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及其兒子仍然前往加拿大,足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⑵「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僅為單純貶低告訴人。  ⑶「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 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並非加害告訴人女兒之身體、自由,純粹是被告酒後之詛咒心態,並非恐嚇,況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女兒之長相,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行為。  ⑷「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 」等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況「靠爸靠媽靠夫家」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3.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恐嚇告訴人或其女兒之意思,上開言論內容均無法該當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不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故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 語霸凌,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黃筱鈞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軟體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89頁),足認證人黃筱鈞於知悉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之安危。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情事係自告訴人之配偶陳思愷聽到,並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接收本案電子郵件後仍前往加拿大市, 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誤稱未實際存在之加拿大市,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人力之掌控進行恐嚇云云。然查,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其內容客觀上確為惡害通知,且主觀上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仍出國至加拿大,但此係因其子有就醫需求,需固定前往加拿大市看診所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即認上開所為,客觀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內容:「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中「退租」、「可以試試」、「妳租不到我也可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等文字,衡諸常情國人至國外行程,若無法居住處所,無可依靠,的確是重大情事,告訴人稱此造成心生畏怖,尚不悖於常情。再著,被告自承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係因為與陳思愷爭吵後心生不滿而發出本案電子郵件,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有怨懟,又何需對告訴人為上開惡意加害行為,被告所為即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為寄發上開郵件內容,更何況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實際實行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本案電子郵件中所寫:①「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 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係為單純貶低告訴人。②「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被告酒後詛咒告訴人女兒遭到性騷擾或侵害均係「活該」,被告既不認得告訴人女兒長相,自無從對其女兒有任何不利之行為。③「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係「靠爸靠媽靠夫家」並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而有心生畏怖,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而寄給告訴人本案郵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動機,故被告所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整體觀之,自不得拆裂解讀,以規避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名譽,並以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再者,被告除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描述告訴人低學歷、經濟、背景,告訴人有以特效遮隱女兒臉部資訊、知悉告訴人照常去加拿大的行程外,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持續追蹤告訴人及其家中行程,告訴人之子患有罕見疾病需至加拿大就醫,被告冒用另一名稱,以告訴人罕見疾病的名稱FOXG-1,加入IG,再用另一個帳戶追蹤告訴人家的行程等行為,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具有一定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即告知配偶陳思愷,在得知為被告所為後,立即報案處理,已改變告訴人生活舉止而受影響,更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心生畏怖。被告所辯,此部分充其量為單純貶低告訴人、詛咒,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又本案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女兒陳映鳳前往「好好玩心理治療所」之診斷收據,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依據,是被告所爭執告訴人為上開看診紀錄,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性等語,自毋庸再為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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