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09-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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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游子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楷於民國112年2月12 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游子逸(與被告張駿楷合稱被告2人),行經宜蘭縣○○市○○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劉以琳(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從後加速追趕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至宜蘭縣○○市○○路段時,被告張駿楷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2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以琳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駿楷辯稱:我沒有逼車,沒有將車子切到告訴人車頭前面,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我沒有擋住告訴人車子,是告訴人自己將車子停下來的,有行車紀錄器及視器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游子逸辯稱:車不是我開的,是被告張駿楷開的,張駿楷沒有逼車,我們車子停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擋住告訴人車頭,其他要講的與被告張駿楷所言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路,開到 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勘驗內容: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前3.檔案長度:3分0秒4.勘驗範圍:00:02:06~00:03:00(畫面時間:2023/02/1 2,16:18:33至16:19:26,播放時間長度共54秒。) 【00:02:06勘驗開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通過十字路口(02:11)。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出現有他車長按喇叭聲(02:30)。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 方處,並自旁超越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然看不出有 阻擋告訴人車頭情形,之後被告車頭消失於畫面(02:36 )。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02:38)。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02:42)。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再次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處(02:42)被告辱罵告訴人「啥小啦,你過路口都不用煞的喔」、「你娘機掰,差點撞到你,你知不知道」(02:43-02:46 )。 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啦,歹勢啦,好,好,歹勢,歹勢」,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嬤」。告訴人向被告稱「歹勢、歹勢」(02:46-02:50)。有原審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上開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觀諸之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名稱:FILE0000 00-000000-0000000、FILE000000-000000-0000000車後),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率認被告張駿楷斯時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強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12年2月1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巷與○○○○○段000巷口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特地變換行車路線,倒車追趕、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且一邊鳴按喇叭阻攔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停車,被告2人再對告訴人辱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足以影響告訴人原本之駕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㈡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追上來尾隨我,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等語,足認被告2人除了鳴按阻攔告訴人,亦有將車輛斜插至告訴人車頭前、阻擋告訴人行駛之情形甚明,原審判決評價告訴人陳述之內容,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為薄弱,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證述過程與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雖然行車紀錄器礙於鏡頭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到被告車頭有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畫面,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且無仇隙,應無蓄意構陷之理,尚難囿限於鏡頭角度,逕認定告訴人所述無補強證據;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看出本案發生地點是在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倘若複數車輛對向會車,皆需小心翼翼,幾無空間可容納複數車輛並排同行,而被告2人之車輛同向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並非有秩序地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而是直接開至告訴人車側緊貼,無論被告車頭切入告訴人車前之角度大小為何,被告上揭舉動已大幅縮減告訴人行駛路線之寬度,已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㈢原審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歷時不到1分鐘,行為時間甚為短暫,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等語,惟強制罪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意思自由拘束即為已足,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車輛並無肇事情形,告訴人本無義務停車,被告2人顯係為了洩憤而駕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均有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駛之情形,本件係起訴被告2人「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則以被告2人在告訴人停車後「未阻擋告訴人離去」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犯意,判決理由所憑之事實尚有誤解。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開車靠近黎明路,開到路口有減速,有左右觀望沒有來車,到路口一半就聽到右邊有喇叭聲,然後我再往前行駛,對方就右轉後追上來尾隨我,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有聲音,有追上我並從左前方超過我,對方有停車,斜在我車前,我沒辦法行駛只好停車,對方就在車上罵三字經,雙方都沒有下車,罵完後對方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7頁正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張駿楷於案發時、地雖有駕車搭載被告游子逸,因行車糾紛而在前述路口轉彎尾隨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將其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被告2人並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然觀諸卷附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之車輛有明顯擋住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內容呈現被告張駿楷係以平行直接倒車之方式遠離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後,再往其車左後方倒車,進入一處建築工地後,準備前進右轉駛離,且被告2人從尾隨告訴人車輛,到辱罵告訴人完畢駕車離開,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32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字卷第35至40頁)附卷可稽,則以被告張駿楷所駕車輛當時係平行直接倒車遠離告訴人之小貨車,即難認被告張駿楷有右切斜擋住告訴人左前車頭之情事,而告訴人之車頭即非完全遭被告車輛阻隔而無其他路線可離開現場;況參以本案歷程,自被告2人尾隨告訴人車輛至雙方停車,被告2人在車內出言辱罵告訴人後駕車離開,歷時不到1分鐘,整起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且客觀上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外,亦欠缺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強制罪。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