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易-1414-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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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文與張嘉恩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 曾正文認為張嘉恩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周月昭(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下樓至張嘉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隔著鐵門與張嘉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曾正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棍敲擊上址居所之鐵門,使該鐵門外觀凹陷,減損整體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張嘉恩。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正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張嘉 恩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拿木棍下去,想要用棍子敲門發出聲音叫告訴人出來,但只有想這樣做,實際上沒有做,後來是用手拍門、用腳踢門,沒有造成鐵門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2年7月27日9時10分許,被告認為 告訴人居所散發不明氣體造成雙眼過敏性結膜炎,遂與配偶周月昭一同下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隔著鐵門與告訴人及其母親李紫均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確有手持木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5至17、60頁)、證人李紫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周月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偵卷第23、31至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突然被鄰居的大力撞擊聲及外面大吼聲吵醒,我開門察看,發現被告大聲謾罵叫我出來,手上持有器具(疑似木棍或鐵棍),他們離開我家大門後,發現家中大門有凹洞;被告持棍棒揮舞並敲擊我家的門,一直說要出來單挑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鐵門毀損照片(偵卷第24至25頁)存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時間0秒至22秒,被告與配偶周月昭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爭吵;⑵錄影時間23秒至29秒,鏡頭轉進鐵門內,於25秒至28秒,突然出現1聲巨大敲擊聲響,周月昭隨即出聲「不要這樣弄啦(臺語)」;⑶錄影時間30秒至43秒,鏡頭轉回鐵門外,被告與配偶周月昭仍站在告訴人居所鐵門外,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繼續爭吵,於42秒至43秒,拍攝到被告右手持著1支木棍。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在卷足憑。依上,錄影內容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敲擊鐵門畫面,然可清楚聽見現場有一聲巨大敲擊聲響,被告之配偶周月昭旋即出聲制止,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右手持木棍之影像,足認證人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沒有用棍子敲門云云,與現場錄影客觀上所呈現之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門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或變形,已使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手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使鐵門凹陷,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一部效用及價值,造成損壞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鄰居散發不明 氣體而發生爭執,認生活起居受鄰居干擾,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上開方式發洩情緒,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自認長期遭侵擾罹病而為上開犯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年邁已退休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木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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