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易-1416-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兼反訴被告 簡宏平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人 鍾智文 張慶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反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智文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事事件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自訴人簡宏平(下稱自訴人)為該案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鍾智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之公開法庭內,進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在審判長訊問上訴人鍾智文時,鍾智文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 載為「簡宏平心術不正」乙語,實際陳述「簡宏平,他呢!在桃園、臺北地院,還有地檢署,被很多人告詐欺、侵占,很多的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都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鍾智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7 法庭之公開法庭內,進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被告張慶 林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錢可以捐款予 仁德醫專,且可調閱被上訴人前科,有很多人告他詐欺,民刑事都很多案件。簡宏平現在沒有錢,財產都在他兒子名下,他所有的錢都是騙來的,很多人告他詐欺,簡宏平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的捐款都是假的,目前簡宏平想收買陳令姣作偽證,陳令姣拒絕,在劉律師事務所,簡宏平講的話。」等語,實際內容為「簡宏平他說他很有錢,可以提提看,他那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他兒子有錢,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我們所知都是騙來的錢,用永安窯業的土地去騙很多人錢,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都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以調他現在前科紀錄表,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那麼多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而是好多件,……他根本沒有錢可以捐款予仁德醫專,而且什麼時候當仁德醫當董事的?他什麼時候捐的?……還有我們為什麼傳陳令姣,……陳令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說要收買陳令姣,要陳令姣作偽證,對他有利的,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幫他作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只是虛晃一招,……再來他一審時他說捐錢給陳水扁,給陳水扁的辦公室、基金會,我們都是懷疑都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這些錢進入這個帳戶嗎?請法院來調調看,有沒有真的捐這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有捐獻,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寫個捐款書,也不用繳稅啊,什麼都不用啊,有沒有什麼認證?有沒有公證啊?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麼會來告他的,他認為他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服氣,後來他又有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跟人要不當得利,搞在一起,還有後來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鍾智文對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根本就是,我們講就是虛有的事實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慶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鍾智文、張慶林(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 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法庭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上開言 語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鍾智文辯稱:我當時有講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那是事實;我跟簡宏平間多起案件,均起因於簡宏平偷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資料所引起,簡平宏說他和所有案件無關連,但所有案件都是他主導的,他在每個案件中都是代理人,他講的話基本上都是相反等語,被告鍾智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鍾智文在本案民事事件中所為陳述,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且卷內亦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鍾智文所述,被告鍾智文確實是基於為了維護本案民事事件之自身合法權益所進行言論發表,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被告張慶林辯稱:我依據本案民事事件當事人鍾智文的告知,還有我有問陳令姣這個是否是事實,經過查證,形式上都是真正的情形,簡宏平本身就是真正的當事人,都用別人的名義告人,卷內簡宏平的前科都有詳細記載,雜誌也曾報導,簡宏平根本就是不值得信任的人,我不是要給簡宏平難堪,而是讓法院了解他的講話,彈劾它的真正性;我是依據訴訟代理人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而對本案民事事件中原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各方面等,提醒法院應該經過查證才能做證據,前面有捐款不代表後面就有捐款,請法院查證前面捐款是真是假而已等語,被告張慶林的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慶林在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擔任被告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基於訴訟代理人之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鍾智文的合法權益,於訴訟中進行相關陳述,且被告張慶林所做之陳述也曾向當事人鍾智文和陳令姣確認過,被告張慶林主觀上並無任何誹謗之真實惡意,客觀上也無任何刻意誹謗行為。退步言之,被告張慶林在本案民事事件中之主張、陳述,確實是基於保護合法權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 五、經查: ㈠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被告鍾智文被訴誹謗部分: ⒈自訴人與被告鍾智文間因損害賠償等案件,前經本院以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鍾智文為本案民事案件之上訴人,自訴人、王炳梁律師為本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被告鍾智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內,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有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鍾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84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4、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足認被告鍾智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鍾智文在本案民事事件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0分許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鍾智文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⑴被告鍾智文所述關於「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 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 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部分: ①被告鍾智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中關於「他呢,在 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 ,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 部分陳述,核屬事實陳述,合先敘明。 ②觀之被告鍾智文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本院8 4年度上更㈠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7年度金 訴字第9號、98年金訴第6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195至214、215至229頁),可知自訴人前因犯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曾遭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 法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自訴人最後無罪確定),堪認自訴人確曾 遭人提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誤。 ③又觀之標題為「獨家》展茂光電前董座遭通緝 落網直 呼『我不知道啊!』」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見原審卷二 第231至232頁),內容記載:「前精英電腦董事長簡 宏平,2007年接掌展茂光電董事長職務後,被控未依 約挹注20億元資金缺口,甚至當公司即將下櫃時,竟 購買471萬元的進口轎車,還將個人月薪調高到120萬 元、交際費增加到80萬元,鬧出自肥風波。此外,當 年展茂臨時股東會時,簡宏平將資本額從180億元提 高到250億元,還在各大報刊登展茂以每股0.129元、 公開勸誘股東參與私募股份認購廣告,投保中心發現 ,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展茂停止私募股票,但簡宏平仍 發函展茂股東,表示可透過投保中心認購私募股票, 由於損及股東權益,簡宏平後來被投資人自救會及原 料供應商聯手告發。」,內容提及自訴人被控自肥、 遭告發等情;另依標題為「展茂自肥董座簡宏平的無 罪人生P.42」之今周刊報導(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則記載:「簡宏平儘管是非不斷,多次與檢調交 手,還曾讓力晶集團董事長黃崇仁官司上身,自己倒 次次有驚無險,全身而退。……至於簡宏平當時也被檢 方以行賄IBM採購主管十七萬美元,以及對精英公司 背信賣力晶股票而被起訴,而且黃崇仁也根據檢方起 訴書,控告簡宏平涉嫌詐欺、侵占損害賠償二億六千 萬元。」,內容亦提及自訴人曾遭提告詐欺、侵占, 並多次遭檢調調查等情甚明。 ④從而,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自 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他呢 ,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 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 子」之言論,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 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又被告鍾智文指涉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 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實與司法資源利用等公共利 益有關,而非僅屬私德範疇,無從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 ⑵被告鍾智文所述關於「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 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 ,都是騙人的錢。」部分: ①被告鍾智文接續上開言論所為關於「他自己才是沒有 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 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部分陳述,則 係依其上開對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 很多案件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 見,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並非以損 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②復從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脈絡觀察 ,本案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 師陳述:剛才證人在外面跟鍾先生還有律師坐在一起 耳提面命,我們也希望把鍾先生列為證人來問,而且 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7之1,那個鍾先生也要具結, 他們兩個講的才會看有沒有破綻,因為鍾先生我今天 提出的這些證據,就是鍾先生的誠信是有問題的等語 後,經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詢問被告鍾智文是否同意當 證人具結時,被告鍾智文始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本案民 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庭期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393至396頁),足見被告鍾 智文係以本案民事事件上訴人身分向該件法官陳述意 見,且為本件言論前,曾遭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質 疑其誠信,是被告鍾智文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實難認具 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㈢被告張慶林被訴誹謗部分: ⒈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事事件之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為本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17法庭內,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有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慶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8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4、83至91頁;原審卷二第393至396頁),足認被告張慶林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張慶林在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攸關?被告張慶林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是否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⑴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2至4言論之前後脈絡觀察, 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人以本案 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證人張 綺芳所述前後不一致,王炳梁先生跟我就說,他們兩個 證人跟上訴人在庭外,在面授機宜,所以他們簡直就是 套招,是串供等語後,該件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補 充,被告張慶林先稱:「我們這裡看簡宏平所講的,我 們認為他所講都是空口說白話,第一個,他當時就是欠 這個上訴人巨額的款項,都是透過他來就有陳述過了, 透過他到鍾智文,這個上訴人的辦公室來借款給這個全 心或是永安窯業,當時的設定就已經好幾千萬,就是因 為付不出來,所以鍾智文才一直叫他趕快付錢,所以他 當時才擠出一百萬來給鍾智文,他就想當時都是好朋友 ,他只要給錢就好了,他寫什麼跟我無關,他只是說這 樣寫一下對他的家庭,或是他的公司好交代,這個好朋 友舉手之勞,那他還我錢有什麼不對?所以根本沒有想 說今天他會用這種惡招,我們認為說是,如果說你當時 ,你欠我的錢還給我了,你還給我了,那你不是要還我 錢,你是捐給仁德,你又是董事,你你為什麼不拿?為 什麼你不追究,事過2、3年4年半了,才在講哦那時候 的錢怎麼樣了,那本來就是假的東西嘛,所以為什麼會 放那麼久,他又不是非常有錢的人,因為有錢人為什麼 要借那麼多,抵押權設定都很清楚,將近一億的抵押權 在,他就還不起,他才讓給第三人這很簡單嘛,他以前 有錢不見得,107年,106年,108年就有錢,不然叫他 提提看,現在錢有多少?」等語後,始為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 本案民事事件112年1月6日庭期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393至396頁),足見被告張慶 林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目的,係在彈劾自訴 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尚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6號判決,該案 原告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令姣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 該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而 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其中涉及自訴 人遭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部分,已經合 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慶林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鍾 智文之轉述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難認被告張慶林確有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亦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①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3言論之脈絡及完整內容加 以觀察,被告張慶林係以本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身分,向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 因,尚難認被告張慶林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 ②證人陳令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底左右,自 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討論還 款的事情,自訴人請我幫忙跟債權人談,想要減一些 利息,談成的話就給我1,000萬,我嗣後有打電話給 被告鍾智文,提到我在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跟簡宏平所 談的事情,包括我幫他減少利息,可以給我1,000萬 元酬傭,但我有拒絕,我請他事情先處理好;被告鍾 智文與自訴人間6,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案件, 我有當過證人,開庭作證完後,我有在走廊跟被告張 慶林說上開自訴人要找我幫忙,要給我酬庸但我拒絕 的事(見原審卷二第492至495頁),足信被告張慶林 確有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另案就 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 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故被告張慶林於 本案民事事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因 後,稱「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 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 證。惟陳令姣所拒絕」等語,係其對證人陳令姣陳述 內容之解讀,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無從以誹 謗罪名相繩。 ⑷如附表編號4部分:從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4言論之脈絡及完整內容加 以觀察,被告張慶林係質疑自訴人捐錢給陳水扁辦公室 真實性,並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調閱相關證據,其目的 係為彈劾自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之陳述,且其用語亦非 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定為假 ,僅為促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注意,亦難認有何誹謗自 訴人之犯意,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告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加重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然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係於本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分別以言詞方式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散布文字、圖畫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鍾智文於原 審提出之被證17偽造有價證券判決係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被證19至21均係媒體報導,內容不無誇大、渲染,顯係商場對手造謠抹黑之手段,被告鍾智文所提被證24、25、27判決,當事人均非被告,均與被告無涉,原審認被告鍾智文已有合理查證程序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且依被告鍾智文提出之相關報導、判決,可知自訴人的背景,怎會是「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原審認此係被告鍾智文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云云。惟被告鍾智文自承擔任過仁德醫專董事長,且其擔任董事長時亦邀請自訴人擔任該校之董事,應係對自訴人之身家背景知之甚詳,故其前開所述純粹是情緒性發言,與事實不符、不合邏輯,顯然出於惡意抹黑,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自訴人非被告鍾智文等人提出判決之當事人,被告張慶林身為律師,亦曾任檢察官,當有辨別能力,應科以較高之查證義務,且此部分內容亦是延續被告鍾智文之發言,被告張慶林為其訴訟代理人,若僅以當事人鍾智文之轉述即為此陳述,顯然就是未經查證,故原審以被告張慶林事後陳報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合理查證云云,顯然有誤;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張慶林自承有與證人陳令姣確認過其指訴內容,另案亦多次傳訊證人陳令姣,顯見被告張慶林一直要逼迫證人陳令姣說出對自訴人不利之證述,惟事與願違,但被告張慶林仍執此不斷誹謗自訴人教唆偽證云云,已具有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且被告張慶林此部分陳述內容明顯就是指訴自訴人教唆證人陳令姣偽證,顯然是惡意做此引申,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所為確已構成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條件;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張慶林在附表編號4所為陳述,用語均係肯定句,即便看到自訴人提出之捐款證書後仍為此陳述,顯然其用意並非要請求法院調查,僅是要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所為確已構成誹謗罪之真實惡意條件。另被告張慶林所述,與本院111度上易字第938號審酌爭點無關,對於被告鍾智文收受系爭票款並簽收表明要捐款給仁德醫專等證據完全沒有答辯,僅是針對自訴人抹黑、謾罵,並非為維護當事人在訴訟上合法權益而為陳述,且字裡行間罵人之字眼,已超出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其陳述就是單純的謾罵,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本案係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而非民事事件第三審,被告2人一再指摘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非真,顯見被告2人至今仍對自訴人氣憤難平,渠等在民事案件開庭時對自訴人之謾罵、攻訐言行,顯然就是故意為之,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故被告2人以具體內傳述詆毀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㈢惟查: ⒈自訴人前遭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最後雖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惟其確曾遭人提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甚明,且自訴人亦曾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之言論,堪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被告鍾智文係因曾遭本件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之訴訟代理人王炳梁律師質疑其誠信,方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言論,顯係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用語或有不當,然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而無從以誹謗罪名相繩。 ⒉被告張慶林透過上開刑事判決及報導,及其當事人即被告 鍾智文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為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又其確曾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另案就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因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堪認係其對證人陳令姣陳述內容之解讀,均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⒊被告張慶林為如附表編號4言論時,係以質疑口氣為之,其 用語亦非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定為假,目的在促請本案民事事件法官注意並調閱相關證據,已如前述,自訴人認被告張慶林在附表編號4所為陳述,用語均係肯定句,用意僅是要讓承審法官產生對自訴人不良的觀感,藉此獲得有利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⒋本院衡酌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張慶林(下稱反訴人張慶林)反訴意旨略以 :本案反訴被告簡宏平於本案民事事件112年3月3日庭期審理中,竟刻意對反訴人張慶林為人身攻擊,而陳述與本案民事事件無關之事,其於該日庭期中陳稱:「張慶林律師,我用兩句話跟他講,他在法官訓練所最後三名畢業,分配到澎湖,這是第一件,第二件他多年前在士林地方,在新北地方法院,後來他在法訓所的時候已經先騙他的先,太太離婚,結果他太太告到當時的法訓所,說他騙他離婚去」、「結果他的太太告到法訓所,蘇實源說,那你要把他辨,恢復離,結婚,就辦恢復結婚,後來他到士林,到板橋,他還告他老婆那個偷竊,要辦離婚,後來胡英昭高級檢察長說不可以這樣告,他就撤掉,後來他在板橋地檢署堆積了,幾百,很多案件都不辦,沒有辦法辦,結果盧盧仁發說,好,把他案件分配給別的律師,別的檢察官,有一個叫畢雲,畢業的畢,白雲的雲,幫他辦,喔他好輕鬆,說你看,我都好輕鬆,結果他他後來沒有辦法辦案,就把他分配去執行,這個上訴訴代一直在黑我」等語,刻意指摘、影射反訴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堆積案件不辦理等子虛烏有之情事,及反訴人與配偶夫妻私人間之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反訴人張慶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反訴人鍾智文(下稱反訴人鍾智文)反訴意旨略以 :反訴被告曾出面向反訴人鍾智文借款,借款金額前後合計高達2億餘元,反訴人鍾智文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其得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如全心公司、永安窯業等。嗣反訴人鍾智文於106年間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希望反訴被告多少能先還點錢,反訴被告乃同意先還款100萬元,並於106年6月5日持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抬頭(收款人)為鍾智文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本案100萬支票)前來反訴人鍾智文辦公室,作為前開部分借款之還款。斯時,反訴人鍾智文與反訴被告交情甚篤,反訴被告乃向反訴人鍾智文表示:「希望鍾智文能配合在該支票影本上簽收並載明捐贈仁德醫專款項,這樣他比較好向其配偶劉國娟及麗霖公司股東交代」,反訴人鍾智文當初因相信反訴被告,認為只是讓他好跟他太太劉國娟交代,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其所求而為本案100萬支票影印簽收及記載該虛偽不實之捐贈備註。反訴被告於110年間,竟以本案100萬支票未捐贈仁德醫專為由,與其配偶劉國娟向反訴人鍾智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反訴被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另由劉國娟向反訴人鍾智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民事事件)。然本案100萬支票係反訴被告為返還予反訴人鍾智文之借款,並無任何捐款之真意,反訴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執意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以本案100萬支票影本上虛偽記載捐款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認反訴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3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所提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該反訴均不得提起,該不得提起之反訴準用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慶林誹謗,係以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17法庭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認為被告張慶林涉有誹謗罪嫌。然反訴人張慶林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112年3月3日在本院法庭對其有誹謗之言論為據,然與自訴人自訴事實為不同期日之言論,且時間間隔長達約2月,兩者爭點亦不同,顯為另發生之原因事實,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揆諸前揭說明,反訴人張慶林提起反訴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㈡自訴人自訴被告鍾智文誹謗,係以被告鍾智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8法庭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認為被告鍾智文涉有誹謗罪嫌。而反訴人鍾智文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110年間以本案100萬支票及其上記載之捐贈備註文字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認反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等罪嫌,核與自訴人自訴被告鍾智文誹謗罪嫌之原因事實不相同,且時間間隔相距甚遠,爭點不同,犯罪方法亦截然有別,顯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依前開說明,反訴人鍾智文提起之反訴亦不合法,應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㈢原審以反訴人張慶林、鍾智文(下稱反訴人2人)之起訴程序顯均不合法,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對反訴人2人提起之反訴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已詳敘其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反訴人2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其所提起之反訴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分別以「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均泛稱原審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採取狹義解釋,未盡妥適,聲明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言論內容 1 鍾智文 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 2 張慶林 他說他很有錢,沒關係叫他提提看,他哪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哪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他的兒子可能有錢,可能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我們所知是騙來的錢,都是以永安窯業的土地去跟他騙的錢,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在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以如果說可以調取他的現在的前科紀錄表,就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這麼多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是好多件,那我們現在要傳那說那個,他根本沒有錢可捐給那個仁德醫院醫專阿。而且他仁德醫專什麼時候當董事的?他什麼時候捐的?怎麼會事後,在這個缺錢的時候來,來來捐錢呢?這是不合常情阿,而且他的支票抬頭是寫鍾智文,寫這些要還錢的,臨時起意說哦,你跟我寫的這樣子而已,可以請法院調他的判做參考,刑事民事都存在啦。 3 張慶林 還有一點就是我們為什麼要傳那個陳令姣,陳令姣借錢經過這個鍾智文的錢借給這個簡宏平,是經過陳令姣來設定抵押的,都是簡宏平來書面來,來借錢的,所以陳令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每個人的心裡面都,他自己這樣講的話變成是黑白的說詞,我們希望說法院能夠從各項證據能夠證明說,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而是只是虛幌一招而已。 4 張慶林 再來講說他有在一審的時候提出說他當時捐錢給陳水扁的這個辦公室。這個基金會,我們都懷疑說這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錢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出這些錢進到這個帳戶嗎?可以請法院來調調看,是不是有沒有真的捐這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捐獻,阿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那寫的那個捐款證書也不用繳稅阿,什麼都不用阿。有沒有什麼認證阿?有沒有公證阿?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麼會來告他的,他是認為說他的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服氣,後來又有這個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要跟人家要不當得利,這樣搞在一起,所以還有再來就是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那個鍾智文對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這個根本就是,我們講就是說虛有的這個事實來陳述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的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