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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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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