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易-1422-202410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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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5號,原 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文良散布猥褻之文字、影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文良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3時56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好沒穿內褲,不然內褲就要被看光光了!(笑到流淚圖示)(笑到流淚圖示)」,及「我也要幹警察」之裸體女性口交影片等猥褻文字、影像予聯絡人「光南新竹萱萱」(即萬翊萱)、「光南潮州萌鈞」、「光南施店長」等人,以此方式散布之。 二、案經萬翊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60至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翊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31至32頁)、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擷圖(偵卷第8至10、26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好沒穿內褲,不然內褲就要被看光光了!」及「我也要幹警察」之裸體女性口交影片等猥褻文字、影像,未為任何遮掩措施,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猥褻文字、影像無疑,被告將上開文字、影像傳送予「光南新竹萱萱」、「光南潮州萌鈞」、「光南施店長」等三位聯絡人,使前揭猥褻文字、影像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覽之狀態,自屬散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散布猥褻文字、影像, 不僅有礙社會風化,破壞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羞恥、難堪感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猥褻文字、影像之內容、數量,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卷宗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以手機接獲他人傳送上開猥褻文字、影像後加以轉傳而為散布,經檢察官檢視其手機內確無各該檔案存檔(偵卷第24頁正反面),考量現今通訊設備及軟體操作、使用模式,於通訊過程傳送之訊息、檔案可隨時收回、刪除,與載體附著性極低,其重要性遠不及手機作為日常或工作通訊、檔案管理、資料查詢等其他功能,倘因被告曾以手機接收、轉傳上開猥褻文字、影像,逕予沒收其手機,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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