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24-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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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NH THI X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認為武氏海在社交網站上貼文 搬弄是非,因此心存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1樓武氏海工作之水果攤找武氏海理論。丁氏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抓住武氏海之雙手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將使武氏海之手部、手臂受傷,在有人勸阻下,仍執意為之,致武氏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武氏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被告丁氏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拉告訴人武氏海 手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當時在場的人包括被告的配偶石北海及莊文漢,他們居中強行要分開被告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他們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氏捕手機之現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勢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  ㈡依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內容如附件),於勘驗 時間自00:00:07至00:00:54止,可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部,且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往被告方向移動,顯見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非僅用手部之力量,而是用身體之力量,致告訴人往其方向移動;另居中之人為分開其2人,亦只能隨之移動。又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往被告方向期間,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卻不可得,足證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意志甚堅,不輕易鬆手。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係在右側食指指骨、左側前臂,與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及施力情形觀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施力所造成。  ㈢本案在勘驗時間00:00:08時,被告之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 訴人頭部,已見當時被告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顯露其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復由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卻仍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如此被告當可預見在不鬆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手部會因此受傷,被告卻仍繼續為之,益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等語,此乃被告之動機,無礙本院前揭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㈣在被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往被告方向移動之際,證人石北 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雖有居中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惟由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因被告之施力而往被告方向移動,可證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力量甚大。而告訴人係要擺脫被告之雙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則居中在阻止被告繼續抓住告訴人並分開其2人,故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若要達到此目的,即便施力對象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但主要對象還是被告。倘若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用力過大,則被告及告訴人應該均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反而僅有告訴人受傷,顯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前揭手機錄影紀錄中之身著灰 色T恤男子莊文漢,欲證明被告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文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月入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8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 訴人雙眼,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傷害,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含不 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嘴巴含不明 的東西噴我的眼睛云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0頁)。惟證人石北海於原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去武氏海水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武氏海?或是嘴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注意到她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外一個男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有裝錄影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邊給錄起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沒有傷害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告訴人會亂講被告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是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依附件勘驗內容所示,於錄影之初,被告口罩係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之後雙手則與告訴人拉扯,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縱假設被告是在錄影前噴告訴人眼睛,惟要以「口含不明液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前提是被告須先含「有害不明液體」,但要噴告訴人眼睛,以手持噴灑容器即可,何需以傷害自己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若有意以口噴告訴人者,應不會戴口罩,蓋在遇到告訴人前,自己有吞嚥入喉或開口講話致液體流出,而無法噴到告訴人。綜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口含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之行為。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造成急性結膜炎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眼傷勢係由被告所為,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7 被告丁氏赦拉扯告訴人武氏海手部。 00:00:08 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往後閃躲 ,無法辨識是否揮到。 00:00:10 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被告配偶石北海站在渠等中間 ,欲將其等分開。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 00:00:14 拉扯過程中,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左手4 指在告訴人之右手下方,姆指在告訴人之右手右側) ,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的重心往後,在移動過程中 不斷重心往後。 00:00:15 被告仍繼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扯,石北海右手抓被      告之左手手腕欲分開被告之手。 00:00:18~00:00:23      石北海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欲分開2人,而告訴 人及石北海仍因被告之拉扯,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 因石北海身體擋住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手,而無法看出 3人之手部情形。 00:00:24 被告、告訴人、石北海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變成告 訴人背對鏡頭,擋住其3人之手部。 00:00:25~00:00:29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30~00:00:35       告訴人背對鏡頭,石北海面對告訴人,無法看清楚3 人手部情形(被告稱:她亂講,她跟我老公亂講話) 。 00:00:36~00:00:41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42~00:00:53       (鏡頭回到被告等人,但無法看清楚手部情形,有加 入一位身著灰色T恤男子阻止他們。被告稱:妳過來 ,妳講,妳跟我老公講好不好。妳跟我老公講甚麼。 妳答應我老公去跳什麼)。 00:00:54 身著灰色T恤男子站在丁氏赦與武氏海中間欲將其等 分開,並稱:「不能打架,打架不能解決事情啦。」 00:00:56~00:01:00       (鏡頭又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1:03 (鏡頭回到被告,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分開,身著灰色 T恤男子與丁氏赦說話,鏡頭已經沒看到告訴人武氏 海) 00:01:14~00:01:26      (鏡頭往左移,告訴人與石北海站在水果攤前對話) 00:01:09~00:01:35      (01:26鏡頭往右移拍到被告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 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妳還不了解這個 事情,她…我跟老公這樣吵架你知道嗎?我嫁給我老 公十幾年,老公沒有跟我吵,那個…的時候,我的老 公生氣…幹你娘…我是心疼你知道嗎。」 00:01:36~00:01:43      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了越南話,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是:「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這樣子,讓人家笑話 。」 00:01:45~00:02:04      被告稱:「他是我的老公…我打她我承認,我打她我 承認,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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