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425-2024110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一、季宥恩為成年人,與張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OO學校(詳細名稱詳卷)夜間進修部同班同學,明知張OO為未成年人,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在該校教室內,因細故與張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張OO前方之課椅砸下,致張OO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季宥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 張OO發生爭執而拿起告訴人前方椅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椅子下面有放東西,很重,我抬不起來,沒有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因為告訴人曾經請我幫她買煙,她說買煙會看證件,她年紀還沒到18歲不能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一情自已知悉。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許,在教室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我便衝過去踹她的桌子,老師上前制止後,告訴人又一直言語刺激我,我便拿起教室內她座位前的椅子,在她的座位處砸椅子;我是在告訴人座位原地丟椅子,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我確實有動手拿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方向,但不確定有沒有實際攻擊到她的身體部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1、1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驗傷的那一天晚上8點多,被告跟簡妤庭起口角上衝突,我就跟簡妤庭說「好啦,不要繼續跟她吵,她等一下說你難溝通」,被告就叫我閉嘴,說關我什麼事之類的,後來就生氣拿椅子砸我,砸到我的左上臂;被告是走過來我這裡,拿我前方沒坐人的椅子砸向我等語(原審卷第28至33、38頁);證人簡妤庭於原審證述:我忘記告訴人跟被告說了什麼,激怒了被告,被告就過去告訴人附近摔桌子,拿告訴人前方的椅子朝告訴人的方向砸過去,告訴人當時是坐著,有砸到告訴人的手,放學後在路上我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被砸到手,告訴人有捲起袖子給我看,有看到一塊膚色比較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告訴人位置處砸椅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否認有砸椅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證人簡妤庭前揭證詞,均證稱當天被告所砸之椅 子有砸到告訴人之手,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同日21時43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41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皮膚病,醫師可能將其誤認為挫傷而誤斷云云,然告訴人係經專業醫師診斷後確認有左手肘挫傷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無任何依據而猜測醫師誤診,難認有據。  ㈣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乙○○於本院雖證述: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舉起椅子,但沒有看到被告砸到告訴人,因為椅子裡面有書太重,被告好像沒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自陳有動手拿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方向乙情已不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49頁),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椅子內僅見有1、2張紙張,未見有證人乙○○所稱有堆放書本之情形,足徵證人乙○○關於當日之記憶已因事隔久遠而模糊,故證人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復證陳:當時我跟告訴人中間還隔著簡妤庭,我的視角可能會被簡妤庭身形給擋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證人乙○○之前揭證詞而認定被告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  ㈤被告原另聲請傳喚證人巫○○、侯○○、陳○○,待證事實為被告 並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皮膚病,惟證人巫○○已表明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釐清案發時之情形,而告訴人當時有皮膚病一事業經告訴人所確認,並於本院表示:我的皮膚是毛囊角化症,所以並不會青一塊、紫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均無傳訊之必要;又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乙○○相同,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而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於本院亦表明:我沒有任何證據要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前揭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原審卷第90頁),故無庸為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因有服用情緒上的藥物,副作 用是手會發抖無力,椅子的重量加上下方擺有許多書本,被告衝過去有先滑倒後,再抓椅子,但已無施力點將整張椅子舉起向前丟,被告確實有拿椅子,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而簡妤庭與被告之間有嫌隙,是故意構陷於被告等語。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無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持續在身心科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而犯後已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接受(本院卷第101頁),對其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