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易-1426-202410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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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6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彭冠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開蝦皮帳號,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向銀樓業者宋承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7,650元之金飾,宋承翰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買方),作為出賣金飾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刊登佯稱販賣網路顯卡之廣告,致蔡勝駿瀏覽後,陷於錯誤欲以197,650元購買網路顯卡共46張,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7,6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詐得197,650元,並完成上開金飾買賣交易。嗣蔡勝駿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網路顯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該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冠傑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 偵查及原審到場時之陳述,被告固承稱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有以3、500元代價提供自己的門號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去申請蝦皮帳號,伊不知他申請蝦皮帳號要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犯罪,本案買黃金與賣網卡之事,伊都不知情,被害人被騙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勝駿、證人宋承翰已於警詢時就本案詐欺之 經過證述在案,且有被害人蔡勝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證人宋承翰提出之蝦皮訂單明細截圖、統一發票與記帳單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彭冠傑雖於原審到庭時及其向本院所提上訴理由狀,均 一再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有提供門號給別人做蝦皮帳號認證使用,...我因缺錢花用,有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次數很多,不記得了,是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來收購,對方一開始說要給300、5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錢...(提供原因為何?有無證據證明你的說法?)我缺錢,對方都是口頭跟我說....我不知道本案買黃金的事,因為這個蝦皮帳號都是別人在用的等語(14005號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既遭詐欺集團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kisn000000」,並以之進行本件三方詐欺,則顯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或提供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廿七歲,顯已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或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按本案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蔡勝駿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 入款項197,650元至證人宋承翰之上開帳戶,故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財物確係蔡勝俊智上開匯款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係被害人之匯款197,650元,就詐欺部分應成立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甚高,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共計197,6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彭冠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