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427-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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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 處理問題,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恫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9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親,卻未以身作則,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持鐵製拐杖、菜刀等物,佐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深感恐懼;且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後,即於同年月21日違反保護令,亦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再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恐懼陰影甚深,實值非難。況原審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僅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且均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其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科以拘役刑、有期徒刑等不同種類之主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所科之刑,如與本案所科之刑為同種類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6號、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住處,因乙○○要求其離開該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之乙○○,乙○○見狀即奔往4樓,王○○遂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乙○○恫稱:信不信我殺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因上述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 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王○○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住居所(即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對乙○○、丙○○為同上開緊急保護令所述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王○○已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親自簽收該保護令,且員警於王○○收受上開保護令時,當場宣讀禁止事項、違反可能致生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等項,而對王○○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王○○確認無訛,王○○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王○○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質問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等語後,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擬進入屋內。王○○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弄0號住處,遭其女兒乙○○推趕;另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有電話聯絡乙○○,通話後有返回上址住處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打電話給乙○○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部分是朋友誤導伊。當天伊下班很累,她們沒大沒小,要跟伊吵架,平時比伊還兇,那天是忍無可忍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2年8月16日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因為阿公不想看到被告,故我請他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從1樓門口拿取1支鐵製拐杖往2樓朝我的方向衝來,並且不斷揮擊,我便跑到3樓,見到被告進2樓廚房內拿取1把菜刀,再揮舞著菜刀往3樓走上來,嘴上邊說著要殺死你們,我當下心生畏懼,就跟堂妹丙○○、阿公丁○○躲進4樓房間,將門反鎖,直到他離開家中,我們才敢離開房間等語(見B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中午,在愛五路住處,因為丁○○不想看到被告,且他們已經吵很久了,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拐杖及菜刀作勢要傷害我,且恐嚇要殺死我們全部的人,所以我趕快從2樓跑到4樓去跟丙○○、丁○○說,叫他們躲起來,我們就趕快反鎖在房間裡,並在房間裡報警等語(見A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乙○○歷次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家裡 只有1樓到2樓及5樓有裝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拐杖衝上樓的畫面。當時我人在3樓樓梯間看被告與乙○○的情形,我就有看到被告到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乙○○就趕快跑到4樓,我也有聽到被告喊說要把我們全部都殺光等語(見A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互核證人乙○○、丙○○關於上開時、地,被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恐嚇乙○○一情所為證述均相合致。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住處拿1支鐵製拐杖往地上揮擊,乙○○被嚇到往樓上跑,伊走到2樓換手持1把菜刀,對乙○○說「你再趕我走,還那麼不禮貌的話,信不信我殺你」,之後就放下所有物品離開家中等語(見B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不否認有持鐵製拐杖揮擊,手持菜刀恫嚇乙○○一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此節一致。再者,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有手持鐵製拐杖於樓梯間,朝乙○○上樓方向揮舞前進;並確實有於2樓持菜刀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互核亦與上述2證人所陳在上開時、地,被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朝乙○○上樓方向之情狀相符,且現場已是激化而非平和談論之狀態並無相左之處。此外,亦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且有上開鐵製拐杖及菜刀(含照片)扣案可稽(見B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為乙○○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堪認乙○○、丙○○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互參,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乙○○要求離開該住處而心生不滿,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之乙○○,被告又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乙○○恫嚇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2年8月21日部分 ㈠被告為乙○○之父、為丙○○之叔,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乙○○、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及其他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且第一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第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為乙○○、丙○○證述在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用手機撥打我手機,通話大約50秒左右,他質問我為何要這樣對他,害他沒地方住,並詢問奶奶在哪裡,我謊稱奶奶去桃園,且怕奶奶被騷擾,並未提供奶奶電話。之後,過沒多久,他就跑來○○路住家,他當時人沒進來屋內,在屋外徘徊約5分鐘左右並離開等語(見A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被告電話聯絡我,質問我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害他沒地方住,通話完後,被告就跑到住處外面約5分鐘,被告當時有試圖要開門,但並沒有按電鈴或吼叫,之後被告就自己離開等語(見A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左右 ,被告先致電堂姐乙○○,詢問奶奶是否在家,乙○○謊稱奶奶在桃園不在家;同日下午10時8分左右,被告前來住處,站在一樓大門外向屋內觀望,之後又坐回住處外的一部機車上等候,直到同日下午10時14分左右,被告看到鄰居外出便離開等語(見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0頁)。核與乙○○上開所證亦相吻合。 ㈣復以,被告有在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電話聯絡乙○○一節 ,有被告及乙○○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可稽(見A卷第49頁、第51頁);另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站立於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外向屋內觀望,嗣又騎乘機車離去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A卷第45頁、第47頁)。況且,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以其本人行動電話聯絡乙○○,復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一情並未爭執(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且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本院送達證書、第一分局送達證書、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互參上情,可為乙○○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其等既於偵查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㈤互參上開各節,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乙○○等人證述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乙○○,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擬進入屋內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四、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蔡明斌,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拿刀追趕,員警有看過錄影帶等情,然參酌被告、乙○○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乙○○等人所證及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 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另查被告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已知本院前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且被告已收受該裁定,並已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時告知該裁定內容,被告自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話聯絡之行為,顯屬對乙○○為騷擾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乙○○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其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則被告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廟口 幫忙,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舉止恫嚇乙○○,致心生畏懼;又於知悉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後,猶未遵守,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持以恫嚇乙○○之鐵製拐 杖及菜刀,其中鐵製拐杖為被告父親所有,另菜刀為其等家庭生活所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