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易-1428-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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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康梅芳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67、70、100、101、10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內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芸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其犯後態度業已變更;又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糾紛,率爾以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勢;然被告之犯罪情節、方式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7、85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自身財物受損、希望告訴人依約賠償、目的惡性並非重大,素行亦稱良好(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月薪4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兒且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其因搭乘捷運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之細故,一時衝動而拉扯告訴人手臂,犯罪情節尚輕,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揭家庭生活狀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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