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429-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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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鄒忠祐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94、11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被告多次盜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竊取提款卡,意在以提款卡盜領款項,應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石素貞(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9,005元,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123、133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對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念及告訴人為其姨婆,仍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而盜領款項合計達34萬3,020元,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約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36萬9,005元完畢為止(本院卷第79至80頁),既然告訴人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調解,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2案目前均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犯罪,因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