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上易-1430-202411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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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予以羈押,至113年11月11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有卷附事證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卷第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或遲到之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2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35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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