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30-2024112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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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威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狀所載及本院訊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50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蔡旻錩(下稱告訴人)和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詐術牟取不法利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一再表明欲賠償告訴人,然屢屢拖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款項,且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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