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31-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金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撤回戒癮治療請求(本院卷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5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60幾歲,若關出來就找不到工作 了,請判處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陳稱:我有向警方供出上游,但日期不記得,只知道綽號,真名不知道,我後來也沒有再去作證等語(本院卷62頁),經查亦無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駁回而確定,嗣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待加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有過苛之虞,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是列管人口,我主動至北勢派出所主動告知我有吸食毒品,經警方採集尿...陽性反應,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自承相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桃園地檢112毒偵3168卷16-18、31頁),卷查亦無其他先行經警方發現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被告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情形,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陳述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可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即喪失自首之權利。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想像競合,僅論上開重罪),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論處其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認被告上開自首情事,核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刑罰減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本案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