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3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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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則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馬肇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馬肇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強制罪嫌均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施淑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各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馬肇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施淑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及第21行之間應增列「二、被告施淑卿部分:」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之「㈡」應更正為「㈠」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1年10月16日為颱風天,依告 訴人即被告施淑卿所述,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馬肇昌不知何故對被告施淑卿住處以髒話持續侮辱,顯見係因颱風天積水問題,導致被告馬肇昌心生不滿,並非單純因被告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住處電鈴」所致,被告馬肇昌所為謾罵主觀上係刻意為之,原判決認非必然蓄意貶抑被告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殊嫌速斷。且從錄音内容顯示,被告馬肇昌明知被告施淑卿人在門外,刻意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以宣洩個人情緒,僅因被告施淑卿報警,礙於警方到場相勸,被告馬肇昌才請鎖匠開門,足認馬肇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施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云云。 四、被告馬肇昌上訴理由略以:是因為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揮舞 ,威嚇我,我才將砂輪機拿起來,隨即放下,被告施淑卿並未心生恐懼,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被告施淑卿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恐嚇被告馬肇昌,我有精 神疾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被告施淑卿對被告馬肇昌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被告施淑卿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馬肇昌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原審就被告施淑卿所提供錄音、錄影檔案、被告馬肇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進行勘驗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89、199、208至211、244至246頁),被告2人間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係因大雨導致之樓梯間排水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施淑卿並於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可知被告2人間確於前揭時間因此產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馬肇昌向被告施淑卿辱罵「操機掰」等穢語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馬肇昌不欲理會被告施淑卿而關門返回住處後,卻仍遭被告施淑卿不斷按壓門鈴打擾,始一時失控而向被告施淑卿口出穢語甚明,並非無端侮辱被告施淑卿,且被告施淑卿係以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及回以「是你沒有臉啊」等語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被告馬肇昌辱罵穢語之時間又未及1分鐘,甚屬短瞬,尚難認對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至被告施淑卿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被告施淑卿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被告施淑卿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2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馬肇昌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被告施淑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被告施淑卿感受冒犯,仍難認被告施淑卿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㈢關於被告馬肇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對被告施淑卿 口出「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之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96頁),被告2人又係因排水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施淑卿先以「靠娘」、「你要操鬼是不是」、「你都想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對被告馬肇昌為不友善之言論後,被告馬肇昌始口出前揭言論,被告施淑卿旋回以「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依對話脈絡以觀,顯係被告施淑卿自行引發爭端,再由被告馬肇昌以負面語言回擊,此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被告馬肇昌之回應言論,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有侵害至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  ㈣又被告馬肇昌為上揭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皆未在場,被告 馬肇昌之言論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通所為,自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就被告馬肇昌經起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參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係於被告馬肇昌將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被告施淑卿始表示無法進入住處,則在被告馬肇昌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施淑卿並未帶鑰匙出門,其關上大門將會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猶出於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之目的為之,顯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馬肇昌之上開行為有導致被告施淑卿一段時間無法進入住處內,即遽認被告馬肇昌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而為,而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被告施淑卿之指述(參原審易字卷第240至242、255至260、329至331頁),被告馬肇昌確在與被告施淑卿爭執過程中拿取砂輪機,並按下電源使之運轉,且有朝被告施淑卿揮舞之舉動,縱使被告施淑卿斯時有手持剪刀,被告馬肇昌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足以嚴重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屬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施淑卿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之心,被告馬肇昌猶辯稱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當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施淑卿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先前未曾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亦未曾明確指陳自稱罹患之焦慮症、憂鬱症對其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影響,卷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表上雖有精神科治療費之項目記載(參本院卷第201頁),惟並無關於被告施淑卿病徵之任何記載,無從據此知悉被告施淑卿有何精神上之狀況,更無從了解被告施淑卿是否長期有精神上問題而就診,或僅係短暫接受治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施淑卿之認定。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淑卿猶可正常與被告馬肇昌對話,再自稱其是患有憂鬱症的人(參原審易字卷第237、238、250頁)。是被告施淑卿不過僅欲持疾病作為藉口,顯難認有何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馬肇昌有罪,被告2人則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肇昌與施淑卿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 加蓋(下稱馬肇昌住○○○○巷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施淑卿住處)之鄰居,二人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下列犯行:  ㈠馬肇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5時時許 ,在馬肇昌住處、施淑卿住處前樓梯間,拿起砂輪機,啟動電源使砂輪機運轉後,朝施淑卿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示將危害施淑卿之生命、身體,使施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淑卿之安全。  ㈡施淑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暗示將危害馬肇昌之生命、身體,使馬肇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馬肇昌之安全。 二、案經馬肇昌、施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被告馬肇昌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均屬偽造、剪接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215頁、第237至260頁),被告施淑卿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淑卿空言爭執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肇昌部分:  ㈠被告馬肇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砂輪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拿砂輪機試電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施淑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因為前一天(111年10月16日)淹水的事情,被告馬肇昌要把他的排水孔堵起來,伊在旁邊,伊跟被告馬肇昌講話的時候,被告馬肇昌就拿砂輪機對伊揮舞,把砂輪機面對到伊的臉上,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覺得像血滴子一樣、應該碰到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被告施淑卿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在渠等住處前樓梯間就房屋淹水等為口角爭執後,對話如下: 被告馬肇昌:什麼東西啊,你在幹什麼啦 被告施淑卿:你推我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在後面,我推你嗎,我哪有推你,你來來來,來刺(重複8次),不要臉的東西 被告施淑卿:你再來(重複6次),屁股再過來(於檔案時間1分41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 被告馬肇昌:你就刺嘛,有本事刺嘛,你敢刺刺嘛 被告施淑卿:屁股再過來啊,再來啊 被告馬肇昌:緊張了是不是、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再來啊、再來啊,緊張什麼 被告馬肇昌:要淹水了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緊張你對我暴力是不是 被告馬肇昌:我對你暴力,證據勒、證據勒 被告施淑卿:來啊(於檔案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與原子筆) 被告馬肇昌:不要搞不清楚(聽不清楚)你不要搞不清楚 被告施淑卿:來啊,浪板乾我什麼屁事,你的浪板乾我什麼屁事(於影片時間2分09秒時,被告馬肇昌舉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砂輪機,開啟電源後並朝被告施淑卿手機鏡頭上方拍攝不到的位子揮去) 被告馬肇昌:你的浪板、浪板啦(此時有砂輪機開啟運轉聲),你他媽的,不要臉 被告施淑卿: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 被告馬肇昌: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 被告施淑卿:是你剛剛一個爛屁股來我的身上 被告馬肇昌:什麼爛屁股啦,我懶的理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第255至260頁),可知被告馬肇昌確有在與被告施淑卿之爭執過程中,拿起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按下電源使之運轉後,朝向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上方之面部方向揮舞之舉動,核與被告施淑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實,又砂輪機係可供磨削硬物、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被告馬肇昌在與被告施淑卿距離甚近、空間狹小之情形揮舞砂輪機,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使在砂輪機前方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馬肇昌當時係正與被告施淑卿爭執中,因不滿被告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使之運轉向被告施淑卿揮舞,並稱「你不要搞不清楚」、「你他媽的,不要臉」、「你拿剪刀幹嘛」等語,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馬肇昌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 拿砂輪機試電,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前開影像,被告馬肇昌係在與被告施淑卿之對話中,突然將原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抄起後開啟電源,隨後立即朝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方向揮舞,而非手持砂輪機朝地面之排水孔方向前進,亦無何瞄準水管等物、準備進行磨削之舉動,參以被告施淑卿在被告馬肇昌揮舞砂輪機後立刻稱「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被告馬肇昌回以「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馬肇昌確係因不滿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揮舞,並非僅係要堵起排水孔之舉,是被告馬肇昌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委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肇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淑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剪刀以及向被 告馬肇昌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性騷擾伊,伊要自保才會拿剪刀以及問被告馬肇昌是否認識黑道份子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下稱被告馬肇昌)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施淑卿在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拿剪刀在伊住處門口做揮刺的動作,又在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被告施淑卿拿著菜刀跟伊講話,被告施淑卿唸唸有詞,叫伊要去打聽一下翟生偉,被告施淑卿說翟生偉是黑道,後來在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被告施淑卿也有拿著剪刀在伊家門口做揮刺的動作,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很頻繁,會擔心被告施淑卿是不是在預謀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50頁)。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事實 檔案名稱 出處 勘驗結果 附表二編號二 「0000我門口比劃剪刀-大全」 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8日18:18:54至18:19:28。 檔案時間(下同)00:00:05秒許:被告施淑卿於鏡頭外開燈並檢視了自家門口幾秒 00:00:19:被告施淑卿將燈關掉 00:00:23:被告施淑卿轉身面向被告馬肇昌住處大門口,此時被告施淑卿右手手持透明手機殼及剪刀,左手拿著手機 00:00:24:被告施淑卿將剪刀高舉 00:00:25至27:被告施淑卿2次持剪刀於大門口來回揮舞 00:00:28:被告施淑卿將刀刃對準大門口用力突刺之行為 00:00:29:被告施淑卿往畫面正上方走出,手仍持續有揮舞剪刀之動作 附表二編號三 「0000持剪刀逛露臺-都掃垃圾過來 」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9日10:58:37至11:00:47。 0秒開始,被告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出右手持1把黑色剪刀,並於10秒時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二編號四 「0000患拿菜刀-並嗆翟生偉」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朝被告施淑卿家大門口前拍攝,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站於自家大門口前。 被告施淑卿:這我家呀 被告馬肇昌:這你家然後勒?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然後勒?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媽的進去啦我跟你講 被告施淑卿:我砍你了嗎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是不是?我只是叫你去問翟生偉啊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我不想聽你講話啦 被告施淑卿:你去問翟生偉啊,你去打聽翟生偉是誰啊 被告馬肇昌:我跟你講,你看這種人,到底是誰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不要來這一套,那你欺負誰 被告馬肇昌:你是誰?你是一個憂鬱症的...好走開走開 趙三萍(被告馬肇昌之母):不要講不要講,我來拿鞋子 被告馬肇昌:走開走開走開 被告施淑卿:我是憂鬱症的人啊 附表二編號五 「0000進出樓梯間經過我攝影機故意展現剪刀」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第251至25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1日19:58:13至20:36: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錄像,監視器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17:被告施淑卿將剪刀舉於頭頂朝畫面上方走去 00:01:05:被告施淑卿從畫面正下方走出,左手手持衣服,右手持一把黑色剪刀 00:02:11,被告施淑卿從樓梯間朝連接家門之走道前進,並且右手手握黑色剪刀來回把玩、搖晃 00:02 :21:走出畫面,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附表二編號六 「0000-00拿剪刀一直著我這邊比劃」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2日12:22:24至12:22: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之網路監視器錄像,監視器錄像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00:被告施淑卿從家門外沿著兩家中間走道走,並於右手手持剪刀揮舞 00:00:04:被告施淑卿朝畫面左側走出   是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在馬肇昌住處門口手持剪刀、菜刀、揮刺剪刀及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與被告馬肇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憑採。又在他人住宅門口揮刺剪刀、手持菜刀、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自足以使居處該處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施淑卿係因與被告馬肇昌交惡,而多次朝向被告馬肇昌住處為揮刺剪刀之行為、並向被告馬肇昌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對伊性騷擾,才 會為前開自保行為,伊沒有揮舞剪刀,伊是邊走邊跳舞,走路時剪刀本來就會晃動,伊沒有把玩剪刀云云。惟查,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何被告馬肇昌對被告施淑卿為性騷擾之情形,甚至被告馬肇昌不在樓梯間時,被告施淑卿亦持續有揮刺剪刀之舉,益徵被告施淑卿確係為恫嚇被告馬肇昌而有多次揮刺剪刀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淑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多次恐嚇被告馬肇昌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危害身心安寧,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為鄰居,因素有怨隙,而互相以手持砂輪機、剪刀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之素行,及考慮被告馬肇昌自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施淑卿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現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馬肇昌所持之砂輪機、被告施淑卿所持之剪 刀、菜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淑卿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行為 ,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馬肇昌固證稱:伊在111年 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門口碰到被告施淑卿,就看到被告施淑卿拿著剪刀對伊跟趙三萍(即被告馬肇昌之母)比劃,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尾隨伊跟趙三萍、伊之阿姨等人,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追著伊們跑,跑了差不多15分鐘被告施淑卿才停止,伊跑了15分鐘的部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女腳踏車(1)」、「女腳踏車(3)」),當日被告馬肇昌與趙三萍等人在上址與被告施淑卿相遇時,被告施淑卿正手牽腳踏車行走於街道上,被告施淑卿並無手持剪刀比劃或揮舞剪刀之舉動,且於被告馬肇昌等人與被告施淑卿在上址相遇時,被告馬肇昌等人並在嘻笑中拍攝被告施淑卿,向被告施淑卿稱「有在錄影」、「要照得漂亮、擺個姿勢」、「幹嘛啊,照相擺個姿勢嘛」、「對啊,雖然不上相,但是不錯啦」、「長得不錯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2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馬肇昌等人遭被告施淑卿持剪刀恐嚇、心生恐懼之情形,難認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㈢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施淑卿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對話之上下文,趙三萍向被告施淑卿稱:「妳先嘲笑他是寶媽,他當然也要回你了」,被告施淑卿回以:「是不是你最清楚」、「果真如他所說我有精神病、憂懼症,我桶他~也無罪呦」、「他竟然知道我憂鬱症服藥中」,可知被告施淑卿確係在回應被告馬肇昌稱其有精神病、憂鬱症之言論,是被告施淑卿辯稱僅係在反擊被告馬肇昌攻擊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對被告馬肇昌、趙三萍如附表二編號七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施淑卿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昌因與告訴人施淑卿間怨隙,竟於 111年10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寓住戶能共見共聞之被告馬肇昌、告訴人施淑卿住處樓梯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即施淑卿之夫),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之社會評價,而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馬肇昌另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甩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施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強制罪犯嫌, 核係以被告馬肇昌之供述、告訴人施淑卿之證述、對話錄音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肇昌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才會有如附表一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淑卿之犯意,且言論當下告訴人李文通並無在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李文通之行為,又伊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也是因為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才會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來得知告訴人施淑卿人在屋外且未帶鑰匙,伊就有請鎖匠來幫告訴人施淑卿開門等語。 一、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公然侮辱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以免涵蓋過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馬肇昌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告訴人施淑 卿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第244至246頁),且為被告馬肇昌所坦認,固堪認定。次查被告馬肇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之「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等語句,固屬負面、粗鄙之言論,屬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然觀諸告訴人施淑卿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馬肇昌髒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管我喔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現在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不要煩我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煩我要不要堵起來,操,你不要惹到我,我看到就賭爛 告訴人施淑卿:你那邊(聽不清楚)又不能沖(於檔案時間【下同】21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沒有啊你說啊 被告馬肇昌:我明天就堵(於24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不是啊,你出來啊,你出來啊,你出來講清楚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樣啦,操機掰 被告馬肇昌:(以下為台語)怎樣啦,你在衝三小,你給拎北衝三 告訴人施淑卿:你講什麼 被告馬肇昌:(聽不清楚)出去講什麼東西啦,我堵起來看誰倒楣啦,水都流到我家去了 告訴人施淑卿:我也流到 被告馬肇昌: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勒,(聽不清楚)遮雨棚,都從你那邊過來的,為什麼不做遮雨棚,為什麼你不做遮雨棚 告訴人施淑卿:今天這邊(聽不清楚)大雨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講廢話了啦,為什麼不做遮雨棚,水都從你那邊過來,我跟你講,你再這樣我就封起來,看(聽不清楚) 告訴人施淑卿:好啊,你封啊 被告馬肇昌:好我明天就封,操你媽的逼,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聽不清楚)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已經忍讓成這樣,你他媽(聽不清楚)操他媽逼勒幹(於1分1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給你臉不要臉(於1分2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對你好你不知道操你媽逼 告訴人施淑卿:是你有沒有臉啊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是...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怎麼回事(於1分4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我(聽不清楚)晚上就來敲你的門、晚上就來敲你的門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我管你什麼屁事,你不要再按我家電鈴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關我家屁事(於1分4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你再按我就告你騷擾(於1分51秒時有關門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 參以被告馬肇昌提出前開對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00一直按電鈴騷擾」): 檔案時間(下同)00:00:02秒許:被告馬肇昌從鏡頭左下角走入畫面中並開門進屋 00:00:15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入畫面,邊滑手機邊走至鏡頭外開燈 00:00:20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1次按被告馬肇昌家電鈴 00:00:27秒許:被告馬肇昌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後旋即關上家門 00:00:2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2次按電鈴,被告馬肇昌再次開門與其對話 00:00:31秒許:兩人一起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後走回走道交談,互相指指點點 00:00:35秒許:被告馬肇昌將其家門關上 00:00:36至37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3次及第4次電鈴 00:00:38秒許:被告馬肇昌開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39秒至40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又按了第5次及第6次電鈴 00:00:42秒許:被告馬肇昌走出家門,告訴人施淑卿再次上前對話 00:00:44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在門外使用手機一陣子後,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 00:00:52秒許:被告馬肇昌再次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56秒許:被告馬肇昌剛關上家門又再打開一點門縫,此時告訴人施淑卿傾身按第7次電鈴,被告馬肇昌亦馬上半開家門與之交談,最後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 00:00:5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8次電鈴,並於門外使用手機並等待 00:01:34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往畫面左側離開鏡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08至21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脈絡,原係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因大雨出現樓梯間排水問題而起爭端,告訴人施淑卿見被告馬肇昌不願理會,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家之電鈴,被告馬肇昌只得一再開門、關門,心生不滿而在衝突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是考量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之多年鄰居產生之各種怨隙、新仇舊恨之關係,以及面對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其住處電鈴」之令人產生不滿情緒之舉動等情境,被告馬肇昌是否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施淑卿之名譽,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㈢又被告馬肇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之「住什麼東西啊?難民 、貧民窟啊?貧民窟啊?」,固然語帶惡意且帶有輕視他人住宅環境、經濟狀況之意涵,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評價、破壞社會人格之程度。況參諸告訴人施淑卿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緊張了啦,馬上就好了啦,再給我20分鐘 告訴人施淑卿:你把它堵的一乾二淨一點,你反正那邊也沒有用,那堵出來了,現在只要淹到你們家就又要來對我了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廢話了啦,(聽不清楚),看淹到我們家會不會淹到啦,你看我都有辦法啦,我敢這樣堵就代表我一定有辦法啦 告訴人施淑卿:你有辦法就是都是靠娘啦 被告馬肇昌:喔你沒有媽媽是不是,難怪,我不要刺激你,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靠娘買這個,靠娘買這邊,我沒有媽媽所以你要操誰,你要操鬼是不是啦 被告馬肇昌: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我沒有媽媽,是啊,只有你有媽媽,所以你都用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蛤嘴巴放乾淨一點人吼,思想齷齪,連嘴巴講出來都是齷齪,真是的,一開口就是操你媽B,什麼器官,真是沒教養 被告馬肇昌:沒教養總比你好,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告訴人施淑卿: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當時 被告馬肇昌亦係因樓梯間排水問題與告訴人施淑卿發生衝突,雙方互相謾罵,被告馬肇昌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論,亦難認主觀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又被告馬肇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均未在場,且核其言論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李文通,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二、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馬肇昌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 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第244至246頁),並據被告馬肇昌所坦認,應堪認定。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經過,係告訴人施淑卿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被告馬肇昌憤而前往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將其鐵門關上,此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判決理由欄「乙、肆、一、㈡」部分)。而就被告馬肇昌關上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後之經過,告訴人施淑卿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馬肇昌把伊的門給推上後,就跟被告馬肇昌說進不去了,被告馬肇昌說關我什麼事,然後伊就報警,被告馬肇昌就聯絡鎖匠來把伊的大門打開,鎖匠大概19時10幾分把伊的大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鐵門關上後,因告訴人施淑卿表示未帶鑰匙、報警後,被告馬肇昌旋即聯繫鎖匠開啟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前後致告訴人施淑卿約有40分鐘左右時間無法返家,固有不便,但時間非長,依本案前開情節,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觀諸前開過程,可知告訴人施淑卿原先均係在屋外按壓被告馬肇昌之電鈴,中間有短暫離開,是被告馬肇昌憤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關上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不在屋內?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出門未帶家中鑰匙?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馬肇昌主觀上確有妨礙告訴人施淑卿返家之強制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被告馬肇昌確有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肇昌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馬肇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 一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 二 111年10月17日15時03分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住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一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門口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在告訴人馬肇昌與告訴人馬肇昌之母趙三萍面前把玩剪刀,並尾隨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二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三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四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於告訴人馬肇昌返家時對告訴人馬肇昌恫稱是否認識「翟生偉」(意指黑道份子) 五 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把玩 六 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刻意停留,手持剪刀對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揮舞剪刀 七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他(意指告訴人馬肇昌)說我有精神病、憂鬱症,我捅他也無罪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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