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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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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