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436-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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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9號、第15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坤任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坤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係就量刑審 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18至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 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⒉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 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適 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如前述,原審未查,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否歸還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各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有案件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