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易-1437-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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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婦幼醫院地下2樓之庫房(下稱本案庫房)大門進入庫房,徒手竊取許宸瑜所有放置在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電腦】,將本案電腦放在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離去。 二、嗣許宸瑜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電腦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宸輝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 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未進入過本案庫房,亦無鑰匙,無法進入庫房,並未竊取本案電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亦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同一人,更無從證明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婦幼醫 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告訴人許宸瑜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本案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本案電腦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聖城機電婦幼院區人員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①先調閱案發地點即本案庫房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走出本案庫房,往樓梯口方向離去;②再調閱婦幼醫院同日晚間院內走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進入婦幼醫院搭乘電梯;嗣乙男於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步行樓梯至醫院走廊,從醫院出入口離去;③復調閱婦幼醫院同日出入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婦幼醫院外,將自行車停在福州街10號前,手提1只黑色包包,步行進入婦幼醫院;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從婦幼醫院步出,走至福州街10號前騎乘自行車離去;④經依丙男騎乘自行車抵達及離開婦幼醫院方向,沿途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丙男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左側把手懸掛1只黑色包包之自行車,陸續沿信義路2段、金山南路2段、潮州街,於晚間8時28分許,自福州街東往西方向,抵達福州街10號前;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從福州街10號前,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之自行車,陸續沿福州街西往東方向、潮州街、金山南路2段、信義路2段,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170巷左方人行道下車。甲男、乙男、丙男之衣著、身形、攜帶包包及騎乘自行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且往返路線方向、時間序均屬連貫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4479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足認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又依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名男子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房前,手中所提黑色包包之外觀較扁,並有隨該男子之走路動作而晃動情形,嗣該男子於晚間8時34分許,走出本案庫房,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該只黑色包包之外觀明顯鼓起,且在該男子步行時,即無隨男子步伐擺動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該男子進出本案庫房之時間,係在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前;且該男子離開本案庫房時,所持黑色包包內,顯然放有具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亦與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符。堪認該男子即為竊取本案電腦之行為人(下稱本案行為人)。 三、聖城機電公司員工之個人置物櫃設在本案庫房內一節,業如 前述。又本案庫房位在婦幼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旁,本案行為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下2樓時,係直接走至本案庫房門前正欲開門,隨即轉身走至遠處樓梯口,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隨後有2人從本案庫房走出;待該2人離去,本案行為人始從樓梯口步出,走至本案庫房入內行竊等情,此有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230頁、第268頁至第279頁)。可見本案行為人抵達地下2樓停車場時,清楚知悉本案庫房之所在位置,並無四處查看尋找下手行竊地點等搜尋、張望舉動;且其正欲開啟庫房門時,因聽聞庫房內動靜,隨即轉身前往遠處樓梯口躲避,以避免與從庫房內離開之人迎面相見。足徵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圍環境極為熟悉,且與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有所關聯。警方經向聖城機電公司調取案發時派駐婦幼醫院之員工名單,發現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行為人係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內騎車出發,並於行竊後騎車返回新生南路1段170巷等情相符;再經警調閱112年6月23日之日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男子(下稱丁男)於上午7時53分許,騎自行車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陸續沿信義路2段、潮州街、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自行車停放在福州街10號前;丁男所騎自行車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且丁男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等情,此有上開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9頁)。堪見丁男之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款、行駛路線、停放位置等,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一致,應為同一人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經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上開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丁男為其本人,該輛自行車為其自己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僅在婦幼醫院工作4天,未進 入過本案庫房,亦未經配發庫房鑰匙,即使曾短暫拿取庫房鑰匙,因婦幼醫院旁無鎖店,無法在上班時間外出私下複製鑰匙,可見其非本案行為人;另前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地點並非連貫,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且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衣著、有無攜帶黑色包包、所攜包包之外觀等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警方未提供所指竊嫌進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其就是畫面中之男子;若其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在下班後直接行竊,不需先回家再到醫院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8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95頁)。惟查: (一)依前所述,上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不同,且 甲男、乙男、丙男有戴口罩遮掩面容;然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形、衣著、所騎自行車外觀、攜帶黑色包包、行駛路線及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已足認定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自不因上開不同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是否全程連貫、毫無間斷而異。又依前開原審勘驗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該名男子在進入本案庫房前後,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黑色包包之外觀、重量有明顯差異,與告訴人失竊財物為筆記型電腦相符,足認該男子確為本案竊盜行為人。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部分照片畫面不清晰,無法看出警方所指竊嫌之衣著,部分照片顯示拍攝對象未攜帶黑色包包及騎乘自行車,部分照片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黑色包包外觀不同,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同一人等詞。然被告所指內容有所差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設置在不同位置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所指各該照片之內容差異,顯係因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距離、現場光線、畫面解析度有別所致。被告執此爭執拍攝對象並非同一人等詞,要無可採。 (二)前開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本案行為人進出 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所顯示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去程出發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行為人自該巷前往婦幼醫院之行進路線、抵達婦幼醫院之停車位置等節,俱與警方調閱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位於新生南路1段170巷住處,騎自行車前往婦幼醫院上班之路線、停車位置相同,且被告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不因監視器有無拍攝到本案行為人進出被告住處大門之畫面而異此認定。又因本案庫房外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與本案庫房間有一段距離,無法從錄影畫面判斷本案行為人確係以鑰匙開啟庫房大門,此有原審勘驗附件截圖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無論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無經配發或拿取庫房鑰匙,均與其是否為本案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被告辯稱如其為竊盜行為人,應在當日下班後直接行竊,不必先行返家等詞;然當時被告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之員工,則其為避免犯行遭查獲,在下班後,先行返家更換衣物、配戴口罩遮掩面容,再行前往婦幼醫院行竊,自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拿本案電腦,不知本案庫房內有 本案電腦,聲請調閱其在婦幼醫院任職期間之簽到表、維修單,證明其在案發前,未拿過本案庫房鑰匙,亦未進入過本案庫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在婦幼任職數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對於本案庫房之位置、周遭環境甚為熟悉一節相符;且本院未認定被告係以本案庫房之鑰匙,開啟庫房大門入內行竊,則被告在案發前,有無簽署維修單、看過本案電腦、是否經配發或持有庫房鑰匙等節,對於上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聲請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以證明其所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差異,非拍攝角度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8頁、第233頁)。然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行為人行經各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不同監視器之設置位置、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均有差異,因此造成畫面截圖顯示行為人攜帶之包包外觀等節有所差別,當屬合理;又該等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對象之身形、衣著、所騎腳踏車之型式等均屬相同,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序、路徑亦俱相符,自足認定為同一人,要無進行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侑勳,證明其於警詢時,曾質疑 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包包特徵不同,之後警員有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刻意隱匿有利於其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33頁)。然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說明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先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案行為人往返婦幼醫院之行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行為人出發地點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遭環境甚為熟悉等情形,向聖城機電公司調閱員工名單,始發現被告居住在新生南路1段170巷,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見被告外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此有前開中正二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卷為證。足認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整說明本案偵辦經過,及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是縱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在本案偵查階段,有再行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證之情事,亦無足認定有被告所指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指稱警方刻意隱匿對其有利之證據,當非有據,要無傳喚警員蔡侑勳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即本案 電腦之價值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自難僅以其依原審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一節,逕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後述)。另被告指稱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各犯罪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原審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法定最低金額,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腦未據扣案,則原審就本案電腦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本案電腦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