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442-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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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世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世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欠佳,目前從事化學治療中, 監所執行恐影響被告身體健全,請從輕量刑,改處以被告戒癮治療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即令將被告所提事由之身體狀況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又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法起訴後,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是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改判戒癮治療等語,顯無所據。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