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44-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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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冠荏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冠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冠荏與許育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住處,徒手毆打許育榮之頭部,並拉許育榮之頭部去撞牆,再持木劍正要對許育榮揮擊時,即遭一旁友人攔阻而未果,致許育榮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許育榮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邱冠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告訴人之頭部去撞牆之行 為,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拿出木劍之目的,其實也是想要用木劍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拿出木劍之目的並非係恫嚇告訴人,而是要持之毆打告訴人,此部分應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漠視其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戕害,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僅量處上開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許育榮以新臺幣8,8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 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 人受傷非輕,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本院稱:伊真的斷片,伊直接承認犯罪,但當時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於本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2個、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