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易-1446-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