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易-1450-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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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正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中正部分   原判決關於周中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中正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二、陳致源部分   上訴駁回。   陳致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中正(下稱被告周中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上訴人即被告陳致源(下稱被告陳致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中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陳致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說明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僅清償黃俊樺(附表一編號4)18萬元,故餘額728萬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中正、被告陳致源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被告周中正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5之量刑;被告陳致源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附表二編號1-3、5之量刑,主張量刑均過輕;被告周中正則係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計算錯誤情事、被告陳致源則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檢察官、被告周中正、陳致源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被告陳致源之科刑暨就諭知被告周中正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中正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周中正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人等均另稱同意對被告周中正從輕量刑)影本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周中正否認詐欺犯罪且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俊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故檢察官以被告周中正未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據。而被告周中正上訴主張已坦認犯罪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中正於本案行為時正 值壯年,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同被告陳致源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非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然衡諸被告周中正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俊樺和解並履行完畢外,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中正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告周中正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周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行使對象則為4人、各罪相隔時間相近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周中正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中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共5人均達成和解,並俱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其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足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周中正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周中正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周中正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周中正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分別交付100萬元、150萬元、220萬元、28萬元、248萬元),雖未扣案,然於原審業已清償黃俊樺18萬元,另於本院亦先後賠償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4人139萬元、211萬元、305萬元、345萬元,已逾犯罪所得而認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周中正是時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周中正原爭執曾轉帳至告訴人許麗華女兒帳戶、同案被告陳致源帳戶,所獲犯罪所得應有減少不應全數沒收云云。然除告訴人許麗華否認該筆收受款項係被告周中正為清償詐欺金額之用、被告陳致源亦否認係單向收受被告周中正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外,且被告周中正既已依和解筆錄所示,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告訴人等,而毋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本院亦無需審認上開被告周中正所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致源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致源未與本件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致源則上訴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應屬自首,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利其繼續努力工作,陪伴幼女長大及孝養年邁母親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發現 遭被告周中正、陳致源詐騙後,先後於112年1月9日、10日指明犯罪事實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告陳致源、周中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等5人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是此際被告陳致源之犯罪已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陳致源經傳喚後於同年2月20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雖坦認詐欺犯行,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當無從援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陳致源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顯屬無據。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源與共同被告周中正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等5人等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顯屬非是。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見其賠償告訴人等之任何損失。兼衡被告陳致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於本院則稱在工地打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3、5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被告陳致源於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及林芮弘之和解書,惟觀諸該等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均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仍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自無從據此認定量刑基礎有所更易),是檢察官及被告陳致源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陳致源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其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同案被告周中正亦未否認確由其收受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迄今亦已由同案被告周中正償付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足見被告陳致源就本案同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致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陳致源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陳致源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致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及被告周中正、陳致 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中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8月。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9月。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許麗華 附表二(被告陳致源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許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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