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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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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