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55-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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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在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在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臨時停放於此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嗣被害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其住處停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智症,行為時誤以為上開機車係自己家中之機車,始誤騎回家,並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5、28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16、17至19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 1.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被告 罹患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 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且有洗腎 之病史,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70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審易卷第44、45頁)、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其記憶力及判斷力均較正常人低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因精神不濟或記憶力衰退等現象,而將上開機車誤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福建於原審時證稱:家中有2台機車,由 我及被告互相使用,112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被告去洗腎回來在家休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買臭豆腐,她請我回去載她去買,她有失智症,我已經不給她騎機車,我還沒回來,她就自己去買臭豆腐,我不知道她騎機車回來,她說有一台機車停在我們正門口,叫我把它移開,我就把機車牽在旁邊,後來我們在家休息吃東西,警察就來了,她也不知道有騎車回來,她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才知道她記憶力衰退嚴重,發生以後就馬上帶她去看醫生才知道,她是慢慢退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觀之上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CC,深灰銀色,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係2022年4月,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峻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下稱前揭2輛機車),排氣量均為124CC,均係灰色,廠牌均為光陽,出廠年月分別係2020年6月及2022年9月,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協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19、94頁)。且本件經被害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在被告雜處前查獲上開機車,警方查獲時在被告住處前所拍攝之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前揭2輛機車,該3輛機車之外觀、型式、顏色均相似,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縱係一般人已極易混淆,遑論罹患有失智症狀之被告?且倘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將上開機車藏放於自己住處屋內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避免遭警方發覺。然被告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藏之動作,故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係自己之機車,逕行騎回家,並無竊盜故意乙節,確有可能,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既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被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失智症而誤騎,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但被告並未使用鑰匙,擅自騎乘他人機車離去,且尚知將機車騎乘至離案發地點數分鐘車程之住處門口停放,此與一般人於失憶症或失智症發作時,無法記憶返家路線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告所辯,尚難直接採信。被告並未提出於案發時罹有失憶症或失智症之診斷證明,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自難僅憑被告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惟其因前述疾病而有失智症狀,其認知能力、記憶力及判斷力,顯然較正常人為低下,證人陳建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前常常忘記帶鑰匙,警察到家追查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係誤將上開機車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率 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由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