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56-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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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聲與告訴人杜淺峰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阻擋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警阻止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五權街4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祐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因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金可付款,被告承接先前之傷害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撞到貨品櫃,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是要回家,告訴人阻擋我回家,一直撞我、推擠我,我因為要保護自己才推開他,如果我沒有出很大力氣,就會被他推倒;於112年5月15日0時許,在便利商店內,是因為告訴人先擋住我去向,我才推他一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阻擋被告之去路後,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跌倒在地。經在場員警阻止後,雙方又分別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祐容門市內購物,在結帳櫃臺前,告訴人譏諷被告身上無現金可付款,俟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撞到貨品櫃,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3至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16至17、50頁),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3、53、55至59、73至91頁),應堪採信。 ㈡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4日23時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欲往畫面右上方離開,告訴人則背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看向員警,又繼續嘗試前行,告訴人仍背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便往左移動欲離開,告訴人亦跟隨被告往左移動,並張開雙腳壓低重心,持續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告訴人以身體左半部推擠被告,被告便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疑似大力將手抽起並向後甩,告訴人則是向右跌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65至80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次衝突經過,主要是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手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訴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均非無疑。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體重60幾公斤等語;而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體重為103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體重之差距,衡情一般人要抗衡體重較重之人之推擠,相對來說需要使用比較大的力氣,否則也容易導致自己站不穩而受傷,則縱使被告抗衡推擠之動作較為大力,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可言。 ㈢又原審當庭勘驗112年5月15日0時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結帳完畢欲離開,便向告訴人表示「麻煩你借過一下」,告訴人不願移動,便舉起左手指向左側對被告表示「你走那邊、你走那邊」,被告堅持自告訴人與立於告訴人杜淺峰左側之柱子間離開,告訴人便向左移動不願讓被告經過,2人因而發生推擠,告訴人向後退兩步後,便因重心不穩而以左臀部撞上超商內之可移動貨架,並以左手肘頂於左側之柱子上以恢復重心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83至94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本次衝突始末,主要是告訴人阻擋在被告正常行走路徑,2人因而發生推擠,而在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因重心不穩才以「左臀部」撞上貨架,為了恢復重心,進一步使用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並非無疑。 ㈣再者,觀之前引新北市土城醫院112年5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嗣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然細究告訴人之傷勢,並未有「左臀部」之傷勢(見偵卷第25頁),而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原因不明,或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造成的,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亦非無疑,自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推擠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月14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五權街口,因與被告因為車禍而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推擠,被告接續推擠我,導致我倒地,造成我左手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雖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持續阻擋被告離去,被告並未主動推 擠告訴人,並衡以雙方體重差距甚多,而認被告沒有傷害意圖,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回復重心所致,無法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為理由,認定被告無罪。然查,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非罕見,無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故被告之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又本件告訴人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故意自摔,此可參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尚無所謂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之疑慮,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且被告亦始終坦承確有因告訴人阻擋去路而推擠告訴人,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他人身體,以免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係屬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原審應得一併審究、裁判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審判決容有適用法則及認定事實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告訴人背對擋在被告面前,並主動持續推擠被告,而被告的動作是「將右腳往後退一步並向右轉身」、「將手抽起並向後甩」等抗衡推擠之動作,並未進一步推擠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傷害之行為,均非無疑,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立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1時50分,有到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理車禍,我到現場後,杜先生(按指告訴人)就問我說那台車車主電話,因為我們處理車禍,本來就會給雙方對方的聯絡資料,我就告知杜先生姚先生(按指被告)的聯絡電話,我給完之後,就問他如何發生,他開始一直打電話給車主(按即被告),車主想說是車禍就下來,他們應該是之前就有過糾紛,我在旁邊有聽到杜先生是騎車故意去撞那台白色小客車,他們就開始有些言語爭執,姚先生就想說單純車禍就由保險公司處理,他打算要回家,杜先生就不想要姚先生回家,就擋住姚先生去路,姚先生就推了杜先生一下,但杜先生不知道是故意還是不小心就倒地了,所以我才會用無線電請學長出來支援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則告訴人跌倒在地是否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實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自應認上開告訴人跌倒在地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又告訴人就醫時,雖診斷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然造成其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原因不明,或可能係因其前開跌坐在道路地上之行為所造成,或可能係因其在統一便利商店內要恢復重心自己將左手肘頂於左側柱子造成的,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推擠動作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檢察官雖以本件告訴人傷勢係來自於被告推擠行為所致為由,主張雙方縱有體型上之差距,但被告施力於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於客觀上當可成立,並非罕見,無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應有所認知,故被告之推擠行為自難認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告當應注意不得推擠他人身體,以免導致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致傷,亦應審究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惟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違。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