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易-1457-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翊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翊綾(下稱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雖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㈣又被告為警於113年1月31日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0萬3,700元 ,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不詳指示從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提領之贓款,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第31至35頁),然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理,故本案關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上開扣案之現金應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27號移送 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供稱其自行報案時,被害人尚未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31日20時3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陳述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過程,然告訴人張杲滎早於113年1月31日16時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報案其遭人詐騙,並指出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新北檢113偵12181號卷第9至14頁、第23至24頁),依被告及告訴人張杲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序,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法定刑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本案告訴人劉紹亨、另案告訴人廖鈞偉、陳祥霖、江珮慈、陳武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64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本案告訴人劉紹亨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現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月薪新臺幣3萬6千元之經濟能力、目前跟家人在外租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翊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余翊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 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稱「何子暘」等人)。嗣「何子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杲滎等 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復由余翊綾提領、轉 匯一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翊綾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子暘」、「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杲滎、劉紹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尚有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 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1 張杲滎(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46分許,以LINE向張杲滎佯稱:因買賣土地需向張杲滎借款云云,致張杲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紹亨(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 4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劉紹亨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娃娃機台予劉紹亨云云,致劉紹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