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460-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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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李家福犯竊盜罪 ,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沒收諭知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去投幣玩夾娃娃機,有夾中裡面的物品,但我不曉得可以玩戳戳樂,中午我又過去時發現可以戳,如果我要偷商品就直接拿,不需要玩戳戳樂,我是按照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告訴人林則維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見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有置放兌換的商品,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徒手拿取林則維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的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該夾娃娃店。㈡前述事實,經林則維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㈢以上事情,已經林則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原審於113年3月1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拿取林則維 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商品的犯行:  ㈠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左右在上址店內,先在本案夾 娃娃機台前方來回左右走動,之後用手直接戳夾娃娃機台上方戳戳樂拿兌獎單,但拿兌獎單同時有轉頭向右查看之舉,而被告拿到戳戳樂內兌獎單後並未立即拿取商品,反而是先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後又返回機台前方拿取機台上商品、將兌獎單張貼在機台上方,但同時又有向左查看動作等情,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3、91-9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拿取機台上公仔商品前後,不僅有來回走動、左右查看等避免為他人發覺行竊之舉,而且未見被告事前有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之舉。是以,被告既然明知有意取得該夾娃娃機店內的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的物品,獲取1次戳戳樂的機會,抽中兌換商品的紙條,方可兌換特定商品,則他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的情況下,逕自拿取機台上的公仔商品,自應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而拿取該公仔商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前述 所辯稱之情,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未意識到自己處於「瓜田李下」之嫌,更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佐其說。再者,原審依被告請求,登入被告的GOOGLE帳戶查詢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日被告的定位紀錄之情,這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7頁)。又林則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因為商品數量有少,於是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玩家遊玩情形,調閱後發現有1名男子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沒有投幣遊玩機台,便直接玩戳戳樂並拿取機台上方的商品等語(偵卷第10頁)。由此可知,林則維是因為商品數量有少,才去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則如被告確實有投幣玩機台,林則維當無發現有異狀而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的必要。何況員警經林則維於111年8月29日1時左右報案,並於同日22時左右經林則維聯絡赴上址夾娃娃機店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場,被告當時已坦承自己有拿取公仔商品,但表示還有工作無法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後與員警約定製作筆錄日期屆至仍未到所說明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亦即,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為警通知自己涉及本案竊盜,如果他確於案發當日10、11時有投幣玩夾娃娃機並夾中裡面物品,本有玩1次戳戳樂的機會,對於自己陷於「瓜田李下」之舉,按理即會盡快向員警告知此有利於己的事項,並請員警調閱該段時間監視器畫面之理。是以,被告於案發多時後才作前述的辯解,並不可採。  ㈢原審函請承辦員警提供案發當日的監視器影像時,承辦員警 表示:經以電話聯繫林則維均無人接聽,製發證人通知書亦未到場,無法確認林則維是否留存有事發當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的監視器影像等內容,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4日函文檢附員警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63頁)。又經本院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林則維,林則維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附此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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