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易-1461-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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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雄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雄(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在調解室,並無任何監視器, 調解委員又作證什麼都不記得,讓被告蒙冤。被告尚於緩刑期間,又於民國109年間發生車禍,雙腳嚴重斷裂經治療接合,被告實無力、無可能使用暴力,何況對方還有3個人。被告若要以暴力解決,又何需法律調解,應是其他3人串通。本件是吳○德、吳○潔先動手打人,卻被判無罪,被告遭對方打到全身都是傷,並未攻擊對方,難道要被告被打到昏死送醫?請求測謊,方能辨別誰在說謊,被告才能心服口服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吳○道之證述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等,認定被告與吳○道2人生有爭執而致傷,並依據吳正德、吳○潔之證述,認定被告、吳○道彼此推擠、拉扯過程中係被告先行出拳毆打攻擊,而非正當防衛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被告業已自承:我有把吳○道壓在地上,他可能有撞到,吳○道從我前面過來,我用手擋,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造成吳○道這些傷勢,我當天有抓到吳○道的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9、50頁),故被告上訴以:吳○潔拉我頭髮,當時我倒在地上,當時他們攻擊我的頭部,我只是推吳○道,我沒有攻擊吳○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本件被告係於衝突發生時即有傷人之意,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毆打吳○道時,吳○道業已出手造成被告之傷害,已如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㈡1.、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傷害吳○道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初始不法侵害、傷害他人行為之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為保護自己安全所為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採。  ㈢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 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之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今日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故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無證據能力,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先行出拳毆擊吳○道等情如上,而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既有上述不明之處,自無囑託對吳○道、吳○潔、調解委員施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雄       吳○道       吳○德       吳○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德、吳○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雄為吳○道、吳○德之胞兄、吳○潔為吳○雄之胞姊,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雄、吳○道、吳○德、吳○潔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2樓調解室內,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吳○雄、吳○道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吳○雄並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吳○道亦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導致吳○雄因而受有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之傷害;吳○道則因而受有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雄、吳○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吳○道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被告吳○雄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吳○道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雄、吳○道固坦承其等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 、地,彼此間因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並各受有上開傷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雄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吳○德、吳○潔先動手,吳○道從前方攻擊我的臉和頸部,後來我反過來把吳○道壓在地上,我是正當防衛,讓吳○道不要繼續攻擊我等語;被告吳○道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係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遭受不法侵害時為避免再遭毆打,對吳○雄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應阻卻違法而不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雄、吳○道與吳○德、吳○潔於上開時、地,彼此間因 調解未成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雄、吳○道各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吳○雄、吳○道所供認,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吳○雄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2年3月21日驗傷診斷書、吳○道傷勢照片、調解室外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偵卷第18-26頁及證物袋),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雄、吳○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行為,造成對 方受有上開傷勢,且均非屬正當防衛:  1.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調解不成,吳○德 就追問吳○雄,多年前他借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向吳○德老婆借的5萬元什麼時候要還,吳○雄說沒這件事情,吳○德一直追問,吳○雄便惱羞成怒作勢要打吳○德,我見狀就幫吳○德擋掉吳○雄的攻擊,然後我就被吳○雄抓傷脖子及毆打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雄有徒手打我的臉跟脖子,當時吳○德要跟吳○雄追討欠款,吳○雄聽了不高興出拳要打人,我要過去制止,他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中證稱:吳○德起來問吳○雄說你欠我的錢何時要還,吳○雄不高興出拳要打吳○德,我手伸起來就擋住,接下來我和吳○雄發生拉扯後倒地,我們二人倒地後,吳○雄手有對我揮拳,所以我臉才有傷痕,他也有拉扯我脖子。我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擦傷都是吳○雄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165頁)。  2.核證人即告訴人吳○道前開證述,與證人吳○德證稱:當日調 解不成,我詢問吳○雄之前刷我信用卡的錢及跟我老婆借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吳○雄就回答什麼時候有欠你錢,作勢要打我,後來吳○道就幫我擋住吳○雄,接下來吳○道跟吳○雄有推擠,過程中吳○道和吳○雄都有跌倒。當天吳○道和吳○雄有互相拉扯的動作,他們推來推去。我後來要去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5、52頁,本院卷第166、167、169頁);以及證人吳○潔證稱:當日調解不成結束後,吳○德問吳○雄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吳○雄聽到後惱羞成怒,作勢打吳○德,吳○道看見就幫吳○德阻擋吳○雄的攻擊。吳○道過去時吳○雄就揮拳要打吳○道,開始衝突後他們兩個有推擠然後倒地,我跟吳○德只是去幫忙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2頁,本院卷第171、173、1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證遭被告吳○雄毆打頭部、臉部、抓脖子之情節,亦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前額及後側頭皮擦傷、鈍傷、頸部多處擦傷相符。況且,被告吳○雄於警偵訊時亦自承吳○道有被其壓在地上、可能有撞到以及其確有抓吳○道脖子等節(見偵卷第7、5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吳○道所證遭被告吳○雄傷害之經過,確屬有據,可以採信。據上,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係遭吳○德追討欠款而先揮拳出手欲攻擊吳○德,然為被告吳○道出手阻擋後,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被告吳○雄先出手,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並造成被告吳○道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吳○雄空言辯稱係吳○德、吳○潔、吳○道先出手攻擊,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吳○道從我前面攻 擊我臉部和脖子,後來我被他拉倒,吳○道攻擊完之後法警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與其所受傷勢位置即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相符。又佐以被告吳○道於偵查中供承: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雄、吳○道彼此推擠、拉扯倒地,過程中被告吳○雄雖先出手毆打吳○道,然被告吳○道亦有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而造成被告吳○雄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吳○雄案發當日雖另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勢,有前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雄於審理中曾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腳是怎樣被攻擊、右小腿擦傷是如何造成我不記得。我只有上半身被攻擊的印象;後又改證稱:應該是吳○潔拉我讓我跌倒,我的腳撞到桌椅,造成右小腿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被告吳○雄此部分傷勢如何造成非無疑義,尚難遽認即為被告吳○道所造成,附此敘明。  4.被告吳○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吳○雄先毆打吳○道,吳○道所 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道於審理中供稱:吳○雄出拳要打吳○德時,我擋在他們前面,手舉起來用手背擋住吳○雄,接下來我跟吳○雄發生拉扯後倒地,倒地後他手對我有揮拳動作,所以我脖子、臉才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吳○雄出拳揮我,我就有揮他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吳○雄固先出拳欲毆打吳○德,然被告吳○道已出手擋下,其後被告吳○道仍與被告吳○雄發生拉扯,兩人倒地後被告吳○雄雖先揮拳毆打被告吳○道,然被告吳○道亦有揮拳還擊,且衡以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為兩側臉頰、鼻樑、前額、人中多處瘀傷、左耳前擦傷、左耳瘀傷、兩側頸部瘀傷、右側頸部多處刮(抓)傷,傷勢均集中在臉部、脖子,實與被告吳○道所供其基於防衛僅採取抓住或拉開被告吳○雄手或阻擋、無攻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4頁),顯然不符,可見被告吳○道揮拳毆打被告吳○雄之目的,不在於防衛、排除被告吳○雄現在不法侵害,而是基於攻擊、報復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5.至被告吳○雄雖請求與被告吳○道、吳○德、吳○潔一同測謊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應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雄、吳○道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雄、吳○道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10頁),且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17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吳○雄、吳○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等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其等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予說明。 (二)被告吳○雄、吳○道兩人彼此推擠、拉扯並倒地,過程中被告 吳○雄徒手毆打吳○道之臉部、頭部及抓脖子,被告吳○道亦徒手毆打吳○雄之臉部及脖子之行為,各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雄、吳○道為兄弟關係,遇事未理性處理紛爭 ,竟於法院調解室內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當,考量其等間之關係、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各自造成彼此如上傷勢,被告吳○雄先出手毆打被告吳○道,然被告吳○雄所受傷勢略重於被告吳○道,兼衡被告吳○雄、吳○道犯後均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之犯後態度,雙方亦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吳○雄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吳○道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4、19頁),被告吳○雄稱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吳○道稱其高職畢業、為室內裝潢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太太且曾於精神科就診服藥、被告即告訴人吳○雄、吳○道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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