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6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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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何承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 筆錄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向被害人陳雅苟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應再予沒收;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害,有如附 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亦表示,和解金額與所受損害金額差不多(本院卷第7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 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不動產合同及委託書與被告,委託被告從中協助出售本案不動產,事後卻未將出售本案不動產所得價金交與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確已知所悔悟,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違反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