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463-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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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與余英豪(所涉竊盜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張瑋玲(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余英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證人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證人余英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後座之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英豪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A男,下稱A男),行經上開地點,由A男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等情,業據證人余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2、191、20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本案安全帽遭竊(偵1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係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偵18943卷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943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㈡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 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則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被告,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的等語(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查庭時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做偽證,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審易卷第170至17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咬定是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我指使被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不需要把被告也牽扯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見證人余英豪就案發時是否騎車搭載被告到場,並由被告下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亦即A男是否為被告一節,前後不一,證述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證人余英豪曾證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是否確實有意誣陷被告於罪,亦非無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余英豪與A男一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照片可憑(偵18943卷第18頁),然觀諸照片中機車後座之A男,頭戴3/4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僅露出眼睛,難以清楚辨認A男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證人張瑋玲固證稱其與證人余英豪為朋友,有將該車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惟坦言無法辨認機車後座之A男究為何人(偵18943卷第87頁、第191頁),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英豪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即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余英豪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行,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迴避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於同日以被告身份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乘客是被告,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的等語;證人余英豪係向被告之同居女友張瑋玲借得該作案機車,且當時其等均一同居住在淡水友人住處,顯見其等頗有交情,證人余英豪在能力所及內迴護被告,並非不可想像,原審判決未就證人余英豪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證人余英豪歷次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採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無從逕以證人余英豪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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