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465-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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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這是誤 會,我前妻即告訴人女兒已經癱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案家護聲裁定)要我離開告訴人住處,我也離開,是告訴人叫我回去照顧癱瘓的前妻,我要回去接我前妻,告訴人又不讓我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乃告訴人要求其回家照顧前妻云云,然迄今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早於民國110年間,即以被告揚稱要殺掉前妻、告訴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因被告於111年2月間出言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聲請延長前揭保護令,嗣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等情,有前揭保護令、本案家護聲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63頁),已徵告訴人、被告長期相處不睦,且告訴人甫因被告於111年2月間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怖,並聲請延長保護令,告訴人豈可能於111年4月1日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後未久之同年月23、25日要求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更遑論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於原審中辯稱:因當時無家可歸,方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流浪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不一,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3日、25日屢屢在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出沒,即已違反本案家護聲裁定之誡命,無論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皆無礙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定。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里里長、○○牛雜湯店老闆(見本院卷第71頁),以證明前者曾協助調解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後者有提供被告愛心餐云云,然此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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