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易-1466-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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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底,一 共被警方臨檢4次(6月23日、8月11日、9月24日、11月30日),每次警方都說我是尿液通緝人口,但我採尿完都沒有解除尿液通緝,本案這次採尿程序有問題,員警沒有通知我就直接對我發佈尿液通緝,程序顯然不合法,警方雖在我家門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要採尿的通知,但我於同年9月24日才在桃園保安大隊採過尿,所以我打給豐原分局偵查隊詢問,員警說我可以不去採尿,但我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被蘆洲集賢派出所員警臨檢,警察說我被尿液通緝要回所採尿,上開行政程序明顯違法,況且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是吃感冒藥才會驗出毒品反應,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一)警察機關對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之相關法令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自111年3月4日起經警察機關列管為定期採尿人口,其中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列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0月至12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迄113年3月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87、89頁),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確實是在列管期間內,先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警察 機關應定期通知毒品調驗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其目的在於確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之事項。由上開立法體系可知,通知毒品調驗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乃係為配合政府防制施用毒品犯罪之立法政策,其本質上自屬於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倘若受採驗尿液人員之尿液經鑑驗為毒品陽性反應,則轉換為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於案件轉換為刑事案件後,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業如前述,倘若仍要求警察機關就採驗尿液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需經10日始生效力,則應受採驗尿液人員僅需於收到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寄存通知後,暫時停止施用毒品之行為,待其尿液中可驗出毒品反應之代謝過後,再前往警局接受驗尿,如此無異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形同具文,要非該法條之立法本旨,顯非可採。基於上述理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定期到場接受尿液採驗,其性質應屬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故無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 0月14日10時到場採尿,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地址,有該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寄存送達張貼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8-79頁)。依上述說明,本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即已生效(且被告承認警方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應到場採尿之通知《本院卷第21、112頁》),則被告未依通知書所定日期採驗尿液,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員警因此依規定報請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採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人為被告)(原審卷第75頁),其程序並無不法,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執行到場採驗尿液,自屬依法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顯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1-38頁,下稱另案),主張本案應同另案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無罪之理由略以:被告於採尿之日(即111年6月23日)確屬毒品列管人口,然無任何於111年6月23日前將採尿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員警於採尿前有以書面合法通知被告,且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得隨時採驗之情形,亦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許可,則員警強制對被告採尿自屬違反法定程序,被告亦無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結果,違法採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即已生效,被告亦自承知悉警方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10時應到場採尿之通知,業如前述,此與另案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無稽,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張沒有施用毒品、 是吃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帶回派出所採尿,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憑(毒偵2566卷第17頁),而被告於採尿當天警詢時供稱:我最近有服用甘草咳嗽感冒糖漿、斯斯鼻炎膠囊(毒偵2566卷第11頁),於11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吃感冒藥「涕可止」、「喜洛」才導致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於採尿當天對於其驗尿前是否服用感冒藥,記憶理當最為清晰,惟其所供稱服用之感冒藥品項與於採尿逾1年後在原審中所述完全迥異,先後說詞明顯不一。佐以原審將被告供稱所服用之「涕可止」、「喜洛」感冒藥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130707081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91-94頁),足見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即有疑問。 (二)又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566卷第15、19頁)可佐。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被告經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本案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且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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