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467-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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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鈴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鈴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即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實際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竟與其前夫林志錦(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即親自或委由林志錦在本案土地上停放廢棄之車輛3台(詳後述),並堆置冰箱、洗衣機、盆栽、木板、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以供生活起居及住宿使用,直至113年7月26日為止,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告訴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並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1-64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38-3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鈴固供承確有使用本案土地放置車輛、個人物 品及居住使用,且知悉該土地並非其本人所有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2-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潘慧貞同意我們使用,黃政哲也是默認,當時有口頭承諾,為何說我是竊佔,且該處土地上有很多東西都是別人丟上來的,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沒有構成排他性的情況,警方在無任何阻礙之情況,就可以到現場拍攝非常近距離、清楚的照片,證人潘慧貞、黃政哲到現場很多次,從來沒有受到任何阻擋,都是可以自由進出之狀況,且本案土地上物品不是只有被告他們的,任何人也都可以去,現場甚至還有人持續堆放雜物,客觀上不符合排他性的要件,又被告是因宗教信仰,接到神的旨意,才到本案土地暫時停留,不是想把該處當成永久棲身之所,即使在沒有書面同意授權的情況下,因被告認為依潘慧貞及黃政哲的意思,是允許他們繼續使用土地,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一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所顯示(參見他卷第59頁、第63-65頁),案發時本案土地上分別停放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內留有「林志錦」、「0000XXXXXX(手機門號詳卷)」字條之車輛(下稱A車)、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及車尾記載「○○0號」之車輛(無車牌及車身號碼,下稱C車),其中A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客車,原車主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於107年6月4日辦理牌照繳銷,之後交由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設立之臺北惜物網辦理公開拍賣,並於107年9月5日由被告前夫林志錦購得後完成車輛交付;B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主即為被告本人等節,分別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0日新北交管字第1121390589號函附惜物網拍賣案相關資料、車輛買賣讓渡書等(參見他卷第147-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列印車輛基本資料(參見他卷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B車、C車都是我的車,是我找前夫林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等語(參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42頁),佐以被告前夫林志錦於原審審理時以輔佐人身分明確供承:這三台車是按照耶和華給被告的啟示,要她停在該處,這些車子是我幫被告開的,被告沒錢修,耶和華沒有要他離開那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由此可知,上開A車、B車及C車分別係被告或其前夫所有,並由被告委託其前夫林志錦駕駛至本案土地上停放一情,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案發時本案土地上除有上開A車、B車及C車停放一隅 之外,另於緊鄰C車之處堆置有冰箱、洗衣機、盆栽、木板、書桌及鐵架等各式雜物(下合稱本案雜物),同時亦架設數個帳篷與C車連結在一起,足以作為遮陽避雨之生活起居使用一情,除有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23-27頁)及北投分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在卷可憑外,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所以上開地號上的冰箱等雜物應該是你所有?)人家送的。」、「   (檢察官問:能否把放置在上開土地上的車輛、冰箱、雜物 清除?)要給我時間,我這禮拜都跑法院,我沒有錢,我之後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該處車輛以外之其他物品亦係其所有,並承諾需要時間清理該些物品,日後不會再居住於該處之事,再參酌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陳惠鈴在土地上,除了你方稱停了3台車之外,還有無看到上面擺何物?)洗衣機、冰箱、桌子、椅子、曬衣服等,當時他們說他們住在那裡,第一次碰面就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我經過該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那裡,我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去問他們,你們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以及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是要住在該處但不一定要住多久,是否如此?)就像你去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意你,你就在那邊紮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們當成在該處露營,是否如此?) 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堪認除上開A車、B車及C車之外,本案雜物亦係被告或前夫林志錦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以作為其等居住在該處之生活起居使用,甚為顯然。是被告事後猶改口辯稱:只有書桌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342頁),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係自「111年2月」 間起被放置在本案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空地)一情,業經被查訪人呂文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他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此雖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應該是2021年(即110年)12月間開始到本案土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3頁),有所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尤其關於時間之記憶更易於出錯,尚難認其二人之說法有何矛盾而俱不可信之情事,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認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作為生活起居及住宿使用,此間於112年5月間經告訴人國有財產署至現場拍照取證並函送檢察官偵辦(參見他卷第3-27頁),再由警方於112年6月間前往現場拍照及蒐證(參見他卷第33-76頁),以及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案情,並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當場允諾需要時間清除搬移,同時表示:不會再來這邊住等語(參見他卷第117頁),之後於112年9月11日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參見調偵卷第1頁),甚至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迄未將上開車輛及雜物移至他處,仍持續住居在上開車輛及雜物放置地點之本案土地上,遲遲未肯離去。最後直至113年7月26日本案土地之上方小木屋發生火災時(參見本院卷第169-233頁),被告始未再居住於本案土地上一情,業據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6-327頁)。綜上可知,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至遲於111年2月間起即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直至113年7月26日止,持續佔用該處作為居住及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甚為顯然。 (四)不僅如此,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他們就 一直跟我傳道,就說那邊是上帝耶穌選定的聖地,我們這些凡人不可以什麼什麼進入...」、「....他們每次都跟我說那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不能去,我就會反過來告訴他說那也不是你的地...」、「我不記得(他們)講的每個字,意思是那個地方是主耶穌選定的地方,叫我們這些凡夫俗子不要隨便進去,就是類似的意思。」、「他們兩個都這樣講。」、「他們家有一隻很恐怖的狗,很大,狗都在出入口的地方。」、「我光被狗叫、追我就嚇死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第268頁、第270頁),且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承租開發申請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還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他們)有很多東西,我記得還有兩條狗。」、「隔了好幾個月後,我說,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佐以證人林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你去找地方露營一樣的概念,如果那個營主同意你,你就在那邊紮營。」、「....那條狗是德國軍犬,牠是被訓練的。」、「狗不是在出入口,那隻狗的特性很奇怪,主人在哪裡,牠就會在哪裡。」等語,堪信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不僅在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地點之土地上長期居住使用,又以宗教上之理由向證人潘慧貞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用途,其目的應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出該使用空間,甚至於在此期間雖向黃政哲承諾會搬離,但卻遲未離開,可見被告及其前夫實無意離去等情,至為明確。 (五)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自111年2月間起直至113年7月26日止,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此間未曾打算離開,並對外表明一般凡人不得進入該處,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俱如前述,已然同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實際佔用之本案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竊佔罪之犯行自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於本案放置車輛及部分雜物之行為,只是暫時行為,他人仍可自由進出,不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之竊佔要件,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雖又一再辯稱:是潘慧貞、黃政哲同意我們使用土地 等語,然查: (一)證人潘慧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是否 見過在庭被告陳惠鈴及旁聽席的林志錦?)都見過 。」、「(辯護人問:當時遇到他們二人的情形為何,例如早上 、下午或是有誰在?)我跟我同事在那附近,我們看到上面很多車子,我們就走過去看,就有碰到他們。」、「(辯護人問:陳惠鈴稱當時她見到你在方才提示照片現場時,你有問她,他們為何會在這,妳有同意他們使用該土地,當時有無如此表示?)沒有,因為土地又不是我的,憑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且證人黃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見到他們二人?)很久以前,我經過該處看到一堆東西、車子,還有他們兩個好像住在那裡,我請司機將車子停下來,為何這裡有人住,就上去問他們,你們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東西搬來這裡,這個不是你們的地,我有跟她們講,這是我們現在承租開發申請過程中還未完成手續的地,你是誰,怎麼可以住在這裡,還有東西搬這麼多在這裡。」、「(辯護人問:你跟他們二人說剛剛講的話之後,他們如何回答?)他們說,我們是跟潘老闆暫借的,我說潘老闆是誰,什麼名字,對方好像講不太出來,後來我有代他回答是否是潘慧貞小姐,他說是、是、是、是這樣,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地不是潘老闆、潘小姐他們的,你們是否要趕快搬走,對方說會、會、會,我們會搬走,但要時間。」、「(辯護人問:那天經過到這邊就結束了,後來還有無見到他們二人?)我還有一次經過還有催過他們。」、「(辯護人問:大概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後,我說,你們不是要搬走,怎麼還沒有,後來我有問潘慧貞,我說他們暫住在該處,聽說是你答應,你可以答應嗎,潘慧貞她說我沒有答應,只是朋友說暫借一下,我說這是公有地,可能這樣會構成違法的行為,因為我們是承租現在申請開發程序尚未核准中的案件在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均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指同意使用本案土地之情事; (二)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供承並不認識黃政哲,且 始終無法清楚說明黃政哲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表明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土地一事(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否可信,誠值懷疑;何況,被告前夫林志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黃政哲就問說你們要在這邊待多久,因為那時候露營車停在那邊,被告說她也不知道,要看上帝的意思,黃政哲沒有反對的意思,潘慧貞態度是同意讓我們使用,她也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其所述並非確實已得到黃政哲或潘慧貞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案土地,而係僅止於該二人「不反對」而已,核與被告之上開說法不盡相同,自難憑採信。 (三)準此,仍應以證人潘慧貞、黃政哲所為上開證詞,較值採信 。是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以作為其等生活起居而長期佔用之行為,不僅從未取得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被告辯稱係經潘慧貞、黃政哲之同意所為,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5月19日台財產 北管字第112850348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勘察略圖(參見他卷第3-27頁)、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路000號)周邊現場照片(參見他卷第57-65頁)等附卷可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與林志錦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1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7月26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因其於最初佔用之始,竊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雖透過前夫林志錦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土地, 然被告無以圍佔或其他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且本案車輛均非固定設備,又堆置冰箱、輪胎等雜物亦難認定為被告所為等節,因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竊佔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及其前夫林志錦將上開A車、B車、C車及如事實欄所載本案雜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持續佔用該處作為生活起居使用長達2年5月之久,未曾打算離去,並對外表示一般人不得進入該空間,同時在該處飼養德國狼犬作為警戒之用,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出,已然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確已構成竊佔罪之要件,俱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 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良,且於本案為圖得不法利益,竊佔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作為放置車輛、雜物等生活起居及住宿使用,不僅妨害公眾通行公有土地之權利,亦損及告訴人利用及管理國有土地之合法權責,惡性不輕,復斟酌其竊佔使用期間非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不時以宗教上理由作為辯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或儘早清理現場,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本身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我生病之前有正當工作,生病後離婚,有一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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