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易-1469-202503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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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 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林素麥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間向林素麥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山人壽之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林素麥,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林素麥之信任,再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林素麥,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林素麥聯繫贈與相關事宜,而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陳學良再前往置物櫃收取現金。嗣林素麥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學良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為告訴人紀錄關於其個 人帳戶支出及收入日期、金額,與友人間借貸情形暨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3頁),該等筆記本、支出明細記載內容包含帳務支出或收入日期、金額、原因,確係證人按照日常管理個人財務之需要,所為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卷附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 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由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監視器畫面拍到至置物櫃前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姊夫高文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有跟告訴人及她的主管談3億5千萬的保險,但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獲得佣金576萬由我代管投資一事,告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匯至我的帳戶,其中編號1至4是因為我資金調度有問題,跟告訴人借貸,有給告訴人利息,編號5至10是我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博弈、放款事業,這是我們在羅斯福路上的丹堤講好的;附表二編號1至83部分,有些置物櫃單據是我傳給她,有些是她傳給我,錢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並不是全部都是告訴人放的,這些是做博弈的款項,我們是合作,並沒有詐欺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高文港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63至68、70至76所示時間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3至68、70至76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置物櫃前取物之人為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偵25901卷㈠第92至99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97、302、369、406頁),核與證人林素麥、高文港、張錦上、黃茜茜、林珈瑄、林素枝、蕭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㈠第7至15、37至41、49至58、73至76、209至215頁、卷㈡第11至13、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97至99頁、卷㈣第341至342頁、卷㈤第351至353頁、卷㈥第21至22頁、108偵267卷㈠第115至121頁、卷㈢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90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489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7年9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70063902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聲扣46卷第397至408、409至452、501至510、605至614頁、107偵25901卷㈠第135至141、283至288、327至3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 ,告訴人獲取的佣金576萬由我代管投資,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透過大學同學 高文港介紹認識被告,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從中央銀行退休後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被告向我承保上億元之保險,我們在105年9月30日簽約,但因金額太高,我送件給公司都核不過,後來被告表示要直接向南山人壽公司高層購買保單,因屬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所以我無法向公司查證,被告又說南山人壽的高層會退佣金500多萬元,他打算分給我一些,並幫我投資,之後被告幾乎每日約我見面,談論他的投資、海外資產、土地、黃金、未上市股票,被告說他有有很多土地、黃金、海外投資,他父親開建設公司,在蘆洲有土地,在新加坡有資產,錢都在海外,所以我相信被告之財務狀況很好,我從105年9月認識被告後迄至107年10月間一直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要繳海關稅、不動產設定費用、未上市股票過戶須繳所得稅為由,向我借款並要求我匯款給他,105至106年間被告常找我,表示他有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古董黃金等買賣,該等買賣產生發票等稅務,及其因土地移轉致有設定費用、增值稅,當他無法支付相關稅務時,就會要求我支援,我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黃茜茜等人名下帳戶;後來自106年6月中起,被告說他要去國外,無法再與我見面,就用imessage等方式聯繫,他還說他大部分財產均信託給理律事務所處理,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及會計師為他的受託人,會協助處理他的財產,且財產信託有保密條款,他不能出現在理律事務所等人員面前,只能以電子郵件聯繫,他會透過卞協理、李文德、理律事務所律師、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與我聯繫,並稱會贈與我台積電、鴻海股票各500張,要求我處理小楊律師、小蔡律師等事務,因被告要贈與我的股票價值蠻高,所以我都遵照信件及訊息中之指示交付款項,我當時已經陷在裡面,所以不論他們要求我支付多少款項,我都配合,嗣即有柳銘宗會計師寫電子郵件給我,後續即收到很多電子郵件、訊息,且內容均有一貫性,剛開始均由被告直接向我拿錢,之後才去置物櫃交付款項,於107年9月3日去置物櫃放置現金時,碰到被告自己去置物櫃拿錢,因被告說他自106年6月就出國,我有上前詢問為何被告出現在這裡,被告稱他剛回來;我有記帳的習慣,有款項出去時我就一定會記帳,所以有做了好幾本日記帳本,並打在電腦表格中做日誌紀錄;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除我自己的存款、抵押借得的款項、保單、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約外,亦有向蕭美珠、賴淑珍、胞妹林素枝及其子等人借款,借款時我有向林素枝、賴淑珍等人告知借款原因是為墊付被告的費用,也曾經直接由林素枝帳戶轉帳給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說他有開公司,公司在南京東路,但我沒有去過,除被告曾給10萬元供我支付房貸及女兒的費用外,我從未從被告處得到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㈡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105頁、卷㈥第15、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3至338頁、卷㈡第32至41、51、115至116、124、133至13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要求其交付款項之聯繫過程、方式、原因,及其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方式、其款項來源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且觀諸證人林素麥提出之記帳本內容,亦可見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持續詳盡地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金額、款項來源等資訊(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213至397頁、卷㈢第7至427頁),益徵證人林素麥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⒉且證人高文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6日介紹 被告向告訴人承保南山人壽保險,被告是為他小孩和黃茜茜購買保險,我們於統一超商處待到快晚上12點才簽字,被告有拿告訴人傳送給她披著南山人壽保險彩帶的照片給我看,所以我以為保單有簽成功,之後被告要求我不要與告訴人聯絡,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借給被告很多錢,而且保單也沒簽成功,如果我知道告訴人借那麼多錢給被告,我一定會阻止告訴人,因為我借給被告那麼多錢,被告都沒還過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2頁);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認識被告後,被告願意透過告訴人承保價值4億元的保單,幫助告訴人,並表示要以他的股票、外幣資助告訴人作為她女兒的醫療資金,告訴人說須繳交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先付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22頁),均核與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乙節相符,復有被告欲承保儲蓄險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203至217頁、證物卷㈦第163至197頁),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以彰顯其有雄厚資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財力乙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術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7偵25901卷㈠第89至 99、101至105頁、卷㈡第7至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虛構「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物一節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174頁)。而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林素麥」傳送訊息之對話截圖(見108偵267卷㈢第121至131、133、136、139頁),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助理-1」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相符(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13、25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之陳述,與事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術,而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偵25901卷㈡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105頁、卷㈥第15、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8至54、107至136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微信等對話紀錄(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173、187、189、199、205、213、231、233、243、245、247、267、269、275頁、資料卷㈢第333、335、337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3、23、25、27、33、37、39、41、45、65、67、69、77、107至115、119、121、123、125、127、131、159至165、167、171、181、183、187至191、195、205、207、209、211、213、219、221、227、229、231、233、247、249、251、315頁、卷㈥第67、71、73、74、78、81、89、91、95、105、107、109、113、119、121、123、125、127、133、135、181、197、199頁),顯示確有自稱「理律律師助理陳淑娟」、「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小蔡律師」、「大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以須支付贈與稅、證交稅、發票稅、律師及會計師處理費用、處理費、仲裁費、茶水費、房間費、利息、保險箱租金費用、保管費、保全費、外匯費用、生活費、補償費、公證費、裁定費、代書費、交通費、規費、重置費、罰金等理由向其索討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⒊又觀諸前述被告以暱稱「蔡助理-1」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訊息內容提及「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給馬沙的2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乙情,核與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依被告佯稱之「小蔡律師」等人指示,須支付「馬沙」利息及醫藥費5萬元,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17、1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卷㈤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9、8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可佐,顯見該等訊息即為告訴人所指證於如附表二編號59、8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置物櫃之對話訊息,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款項之原因、過程、方式及金額,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⒋再觀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截圖,對話內容各為他人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要小蔡律師跟那位先生講……」、「已前往取」、「已取得……」、「林董事吧,很感謝……」、「麥姐,蔡律師已過去拿了」、「我拜託書記加班」、「林董事吧,好」、「您先放櫃子」、「林董事吧,謝謝你……我晚一點再去拿,我先找3萬」、「林董事吧,收到」、「阿國(回覆告訴人詢問傳訊者為何人之內容)」、「現在去取」、「已前往取」、「林董事吧,您確定能核貸了嗎」;告訴人回傳訊息:「正在領款……放87,500元」、「給馬沙的2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我現在先向央行同事調8萬…請阿國下午4點到新地方」、「已經拿到款,3點10分前放老地方…」、「密碼5923」、「我放17,000元」、「16,200」、「放32,100……拿到後告訴我一下」、「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到時候給您櫃碼。剛剛拿到款項,……已放15萬了,收到請回報」、「您請李先生手中的12萬,拿5萬給您。他留下7萬。換句話說,他那邊差13萬,我們都繼續找,我也會電郵告訴……」,是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有人向告訴人傳訊稱已指示「蔡律師」取款、指示告訴人放置款項至置物櫃、冒稱其為「阿國」,又經告訴人傳送已放置款項之訊息後,隨即傳訊稱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於對話中傳送其籌款、借款之經過,並回報其業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置物櫃密碼、放置款項之數額等訊息,該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林素麥證稱其依被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之指示放置現金於置物櫃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被告以Line名稱「Jacky」於107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新鑫(股)公司-新班客」之人,稱「兩戶想轉貸二胎」,並傳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予上開融資公司,嗣該融資公司回傳訊息稱聯繫不到告訴人,並詢問方便聯繫之時間為何時,被告回傳稱會代為告知借款人;於107年3月11傳送訊息予「貸款玫,專辦各項貸款0000000000」之人,稱「上次那位林小姐(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借1700二胎,銀行不到300還有殘值轉貸嗎」、「林素麥小姐」,並詢問該貸款專員可否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且稱其「不賺佣金」,嗣該貸款專員隨即將告訴人提供申貸資料之細節提供予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予「國豐融資」詢問貸款事宜,並稱其非屋主本人,要借150萬元,要求融資公司提供Line ID供其轉交給借款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偵267卷㈢第75、76、96至101、103、104頁),是被告確曾聯繫融資公司貸款給告訴人甚明。而依證人林素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確有因要繳付給「小蔡律師」等人要求支付之款項而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則若非被告確實掌握施詐過程,且知悉告訴人已因支付如此龐大款項而手頭拮据,又豈會如此積極聯繫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掌握告訴人遭「小蔡律師」等人施詐之過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認有以「勤業眾信會計師柳銘宗」、「理律事務所專員陳淑娟」、「理專KaoJerry」、「Jessica Leel02789」、「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協理」、「小蔡律師」、「朱律師」、「張賢國代書」、「趙律師」等身分對告訴人施詐,並於警詢、偵查中清楚敘述施詐過程,業如前述,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詐術手段、過程等節,核與證人林素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佯為「小蔡律師」、「阿國」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一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人將款項放在 置物櫃,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我們是一筆還一筆云云,然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㈢第121 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密碼單相同(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3、423頁,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㈥第351、371頁),且被告確有至置物櫃領取款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107偵25901卷㈠第135至141頁、107聲扣406卷第605至607頁)。而被告至置物櫃取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洽與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㈢第127至129、131、132、134、13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3頁)上所顯示之日期一致,且取物之時間亦均在置物櫃密碼單所示時間之後(詳見附表二編號64至68、70、72、74至76「證據出處」欄所示)。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當場目擊被告上前取走置物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4、135頁)。 ⒉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對 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對方屢稱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或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完成股票劃撥、轉交卞先生、收款後進行交接履約等情(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187、199、205、213、215、231、233、247、267頁),而li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已領取款項、收到款項而感謝告訴人、告訴人提供置物櫃櫃號、密碼單據等訊息(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239、421、435、451、481、485、499、519、533頁、資料卷㈢第5、23、37、67、69、73、75、93、109、121、151、165、179、199、227、253、301、337、347、349、449頁、107偵25901卷㈣第213、219頁、卷㈤第179、195、217、219、221、243、245頁),以及經告訴人詢問取款情形後,暱稱「蔡助理-1」、「大蔡律師」等人隨即傳送「收到」、「已拿到」、「拿到已經放人」、「拿到」、「現在去拿」、「順利」、「付了」等已領取款項等訊息予告訴人之情(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63、167、171、183、191、193、195、197、207、209頁、證物卷㈥第107頁,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335、337頁),足見告訴人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放置在置物櫃之款項,均已遭被告取走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㈤、被告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 財力,進而以附表一、二所示話術、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又依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66之1頁),足認被告自始均在國內並未出境,然其竟於告訴人撞見其取款時訛稱其剛從國外回來,又既然被告未出境,倘其確有需要告訴人交付款項,大可以其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匯款,而毋需大費周章訛稱其委託蔡律師等人取款,益徵被告確有接續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 ,且怕遭他人察覺,方以小蔡律師等代稱聯繫云云,然查: ⒈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 15、17、19、51、141、143、197、267頁、資料卷㈢第13、31、421、453頁、107偵25901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83、223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19、91、125頁)觀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大部分確係從其本人帳戶所支應甚明。 ⒉又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自105年 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說須交付被告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22頁),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5年至107年間借款給告訴人,一共借出150萬4,000元,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是說因被告要給她錢,但要手續費等名目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2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向其2人借款時均有提及是要給被告手續費;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亦確係逕由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女友黃茜茜名下帳戶(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而告訴人亦陸續向劉麗蘭、林政惠、吳志二、賴淑珍、陳睿容、盧進貴、嚴文亮、融資公司借款及嗣後償還借款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履約保證結案單、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51、53、61、79、233、243、255、257、269、287、319、335、337、339、351、361、363、377、391、399、409、425、441、473、489、513、523、525頁、資料卷㈢第15、29、41、79、133、155、187、245、289、291、305、319、339、453頁、107偵25901卷㈤第165、197、265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㈦第83至101、105、107、111至161、201至211、223至227、247、249、257至271頁)。 ⒊再參以被告曾聯繫民間融資公司借錢給告訴人,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或舉債而來的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博奕、放貸或匯兌之款項,況倘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之行為,則其理應有借據、金流資料可供查證,惟其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及交付財物,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高文港、蕭美珠、林素枝之證述、置物櫃密碼單、iMessage、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14萬元,其中6萬4,000元,是「李文德」交給我的;於如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20萬1,000元,其中19萬6,000元,是典當被告的東西所取得的款項,差額5,000元是我跟賴淑珍借款的;於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50萬7,000元,其中20萬元是小蔡律師的女友寄還鑽石,委託我拿去大千精品典當所得的款項,其餘款項是向賴淑珍借款27萬7,000元,及以2萬元人民幣換匯取得之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12萬元,這是被告的鉑金包所得的錢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08、114、117、125頁),復與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等資料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㈣第402、403頁、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461、471、473、475頁、資料卷㈢第25、27、29、405、409、419頁),則證人林素麥既已指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來源為被告本人,自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贈與告訴人佣金、股票等財物之真意,且其亦未曾出境並委任「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處理其財物,亦並無「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理律事務所專員」、「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存在各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用告訴人急需籌措其女兒醫藥費之情,接續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巧立各式名目並訛稱須告訴人給付保釋金、公關費、租金、提撥金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其因恐告訴人無資金可交付予其,尚且將告訴人之資料提供予融資公司及地下錢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百般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425頁),及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證券投資、博弈、放款,目前入監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同上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274萬6,975元(計算式:452萬9,200元+1,821萬7,775元=2,274萬6,97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於判決中詳述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或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復就附表三部分,認依證人林素麥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尚不足認定係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先後遭詐騙金額高達7,000多萬 元,原審判決僅認定2,274萬元6,975元,且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2次遭通緝,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身心俱疲,迄今負債250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花用在奢侈排場,毫無悔改之意,又參被告另案詐犯行判決,刑度在本案之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惟原審認無證據能力,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檢察官執以證人林素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洵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方式,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附表三部分,依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款項來源為被告,即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亦經說明如前。而除附表一、二所載款項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證明告訴人尚有交付其餘款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斟酌全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本案犯罪悄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然檢察官所指情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何科處較輕之刑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款項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書對照表 1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1日某時許 30萬元 張錦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7、128頁) 2.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7卷㈢第6、7頁;107偵25901卷㈢第98、99頁、卷㈣第341、342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㈥第22頁) 4.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5.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3頁) 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30萬元(同左欄第1、4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45(見同上偵卷㈡第3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32萬5,200元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5.黃茜茜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7頁) 告訴人向星協公司現金借款33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55(見同上偵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向其胞妹林素枝借款,而於右列⑶、⑷所示之日期,自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⑶、⑷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日11時25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1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17頁) 5.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 6.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37、339頁) 告訴人向胞妹林素枝借款97萬9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5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6、1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3、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87、89、90、91(見同上偵卷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 106年6月5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⑶ 106年6月5日16時18分許 16萬 4,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6年6月6日16時31分許 8萬 5,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4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20、423、42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至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 106年6月28日14時42分許 55萬元 ⑶ 106年7月3日9時31分許 33萬元 ⑷ 106年7月5日13時55分許 7萬 5,000元 5 佯裝其為「小蔡律師」,向告訴人偽稱為將被告之現鈔自臺中運送至臺北,需要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朋友賴淑珍借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賴淑珍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林珈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林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38、40頁) 3.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5頁) 告訴人向友人賴淑珍借款7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136(見同上偵卷㈡第3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佯裝其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會有3名香港律師來台辦理,需要85萬元律師事務費,欲調借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4日9時35分許 65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頁) 3.證人林素枝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3(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為被告處理財產,處理被告之財產後即可優先給付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要求告訴人代墊費用23萬元,又巴黎銀行匯入11,783,657美元(折合新臺幣354,923,749元),需會計師、銀行之處理費用,其中1筆是47萬8,577元,告訴人需付贈與稅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5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至331頁) 6.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記帳本(見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㈡第213、299頁) 其中23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6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8、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4、1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 106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8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1批美金、歐元之現鈔,須清點驗鈔處理費共6765萬元,告訴人須支付9萬5,000元費用;另衍生之處理費用共8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 9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341頁) 9萬5,00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向鄰居蘇娟借款5萬元、林春長借款5萬元取得之款項;30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0、18(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325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3、2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 106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9 向告訴人誆稱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6日 3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51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頁) 告訴人向其子吳志二借款3萬5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 佯裝為「李文德」,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至臺南收取被告之投資收益,需支付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其住宿費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因其聘請之保鏢孔先生向檢調檢舉而遭約談,須交保金100萬元,告訴人須負擔25萬元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3頁) 6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所得之款項;25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3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3(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30至32(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 106年8月22日13分25分許 25萬元 合計 452萬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學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2 電子產品(IPAD、序號:000000000000號) 1臺 3 現金 27,9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111審他18卷第33頁) 4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 1支 5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電子產品(通訊監察光碟) 1箱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267卷㈢第345頁) 2.原審110年刑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3頁) 8 ⑴ 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黃茜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⑵ 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⑶ 金融卡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⑷ 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元大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⑴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⑵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3 ⑴ 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⑵ 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電子產品(IPAD) 1台 16 當票(黃茜茜名下當票) 1張 17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卷㈢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441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7頁) 4.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還。 18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19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20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